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2號
KSDV,100,訴,8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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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佳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謝浙龍巧克力美容坊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金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何瑞芳,茲據何瑞芳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令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對訴外人謝浙龍巧克力美容坊(下稱謝浙龍)有稅 款債權存在,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 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扣押謝浙龍對被 告之金錢債權,經被告聲明異議,是被告既否認謝浙龍對 其有金錢債權存在,則原告得否扣押謝浙龍對被告之債權 ,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本件原告對於謝浙龍對被告是否有金錢 債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二、原告主張:謝浙龍滯欠原告93、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192,820 元,經原告移送高雄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高雄行政執行處查知謝浙龍與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約定將消費者在巧克力美容坊刷 卡消費帳款匯入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足認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係屬謝浙龍所有,謝浙龍對被告有還款請求權,經高 雄行政執行處於99年6 月29日核發95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



570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謝浙龍對被告 之2,192,820 元金錢債權,詎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擔任巧克力美容坊會計乙職,然已於94年 8 月11日離職,伊在職期間固曾應謝浙龍之要求,提供系爭 帳戶予巧克力美容坊營業使用,惟已依謝浙龍之指示領取系 爭帳戶之消費者刷卡消費帳款,供謝浙龍花用或支付巧克力 美容坊之租金、水電等費用,謝浙龍於伊離職後2 個月,已 將系爭帳戶內之刷卡消費款,及信用卡中心核退之保證金, 全數領出,並與伊結算餘款,伊與謝浙龍已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浙龍經營巧克力美容坊,積欠原告93、94年度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192,820 元,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二)謝浙龍與被告約定將巧克力美容坊消費者之刷卡消費款匯 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99年9 月27日聯卡商管字第0994000260號函文檢送之 特約事項、同意書、存摺封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 頁)。
(三)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9年6 月29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就謝浙 龍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2,192,820 元範圍內為扣押,經被 告於99年7 月13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高雄行政執 行處於99年7 月27日將上情通知原告,原告遂於99年8 月 6 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行政執 行處9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95705號卷,核閱屬實。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謝浙龍對被告 有無2,192,820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謝浙龍經營巧克力美容坊之 營利所得,謝浙龍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固不否認 曾將系爭帳戶借予謝浙龍使用,然辯稱:伊任職巧克力美 容坊會計期間,依謝浙龍指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供其 使用,94年離職後2 個月已結清完畢,帳戶裡僅有被告之 薪水2 萬餘元云云。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 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 就系爭帳戶內之巧克力美容坊信用卡消費帳款,已依謝浙 龍指示提領清償完畢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 見本院卷第52、59頁),其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派報業 職業工會」,則被告是否確實受僱巧克力美容坊擔任會計 乙職,已有疑義,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自92年 1 月2 日起至94年8 月19日止,將巧克力美容坊客戶刷卡 消費帳款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共計8,509,486 元, 有合庫銀行於99年10月6 日以合金前金字第0990003479號 函文檢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82頁), 而被告之提領紀錄均係以現金或金融卡提領,縱認被告有 多筆提領紀錄,亦難據此證明被告已將提領金額交付謝浙 龍或用以繳交巧克力美容坊之租金、水電等費用,故被告 辯稱離職時已結清消費帳款及將核退之保證金返還謝浙龍 ,尚難採信。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為巧克力美容坊之營利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刷卡消費款共計8,509,486 元,又 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謝 浙龍對被告有2,192,820 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巧克力美容坊刷卡消費帳款有共計8,509,486 元 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債權已經清償,則 原告以謝浙龍積欠原告2,192,820 元稅款為由,請求確認謝 浙龍對被告有2,192,820 元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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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