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82號
KSDV,100,訴,78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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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BRUNO GAR.
      ERENANIC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湯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審交
附民字第475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RUNO GARCIA、ERENANICO-GARCIA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 月8 日下午7 時24分,駕駛車 牌號碼2005-XM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左楠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至左楠路,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被害人LoretoNi co Garcia (下稱尼可)無照騎乘車號WZH-123 號輕型機車 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致尼 可人車倒地滑入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保險桿下方處而遭碾 壓,尼可當場死亡。而伊等為尼可之父母,因痛失親子精神 痛苦萬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之規定, 自得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BRUNO GARCIA、ERENANICO-GARCIA各250 萬元,並均自 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93 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尼可依前述 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死亡,而原告為尼可之父母,此有出 生證明書、特別授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75 號卷第3-5 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害。查,原告為尼可之父母,而尼可僅20餘歲即因 本件事故而喪生,對原告而言,慘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當受 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 現年54歲、38歲,而被告現年26歲(74年3 月23日生),高 中畢業,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有上開出生證明書 為憑,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爰審酌尼可死亡時僅20餘歲暨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原告請領汽車強制保險金尚未核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各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100 萬元,及均自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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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