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李陳月春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楊桂招前於民國86年8 月26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嗣後債權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至101 年8 月26日屆滿,利率應按該行基 本放款利率9.10計算,未能依約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遲延履行本息之情形,除仍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陳楊桂招嗣後 未能依約繳納本息,前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計算至92年6 月10日 止尚餘889,338 元(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債務本 金部分為252,340 元)未獲清償;又被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766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各1 件及債權讓與證明書4 份為證,且本院茲依該 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 ,與原告受讓債權數額等節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
符無誤。又被告前因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 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示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陳楊桂招向原告借款 ,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陳楊桂招尚積欠原告上述借 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700 元暨公示送達 登報費400 元,共計9,100 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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