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豪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楊適銘住宅」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 買預拌混擬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新 臺幣(下同)545,548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5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1份、請款明細單5紙等件為證, 並經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說明:全部貨款為645,550元,被告 已清償10萬元,另外第2張請款單2元的尾數不計,故本件僅 請求545,548元等語,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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