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意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8 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下稱促參法)及徵求民間參與整建暨營運生日公園案 申請須知(下稱系爭須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整建暨營運 生日公園,經甄審委員會審核評定被告為最優申請人後,於 94年5 月16日與被告簽立民間參與生日公園整建暨營運契約 ,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至104 年5 月24日止,被告自簽約 日起應按年繳納定額權利金新台幣(下同)51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至於被告因營運期間應繳納原告之租金,雙方則 於94年5 月24日另訂租賃契約,約定以出租土地之地價稅及 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為計算租金之基礎,被告應於每年1 月10 日前繳納當年度租金,如遲延繳付租金逾期達3 個月以上者 ,再依欠繳數額加收10% 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在營運期間遲不繳納96、97年度定額權利金102 萬, 復積欠如高高行卷第61頁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項金額, 經以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扣抵後尚積欠96年度租金遲延費 53,227元(即29,456+23,771=53,227)、97年度權利金即 510,000 元(起訴後將法定遲延利息13484 元予以減縮)、 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21日止相當於房屋稅之租金 2,217 元,暨應追繳之履約保證金不足額25,363元,合計 604,29 1元,惟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始於97年 7 月31日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0970016106號函文,依系爭契 約第16 .3.7 條約定通知自97年7 月2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營運期間未依系爭契約善盡其修繕義務,經原告通
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自行修繕並支出修繕 費447,582 元(即421,332+26,250=447,582)。再依系爭契 約第8.3 條約定,被告逾期繳納權利金經限期催告仍未足額 繳納,每逾1 日,原告得另請求被告依當時台灣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加計2 碼即0.5%之利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被告 應繳納原告懲罰性違約金8,857 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1,047,24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2 條、第5.3 條、第 8.1.1 條、第8.3 條、第12.7條、系爭租約第3.1 條、第 3.7 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營運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各一 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7年4 月29日、7 月31 日、98年10月15日函各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乙方對於 甲方點交之營運資產負有修繕義務,並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屬於甲方所 有之營運資產,乙方應善盡管理及維護之責,並隨時保持其 正常運作。如有毀損或短少時,乙方應負責修復或賠償之。 」「乙方應負責對本計畫之營運設施定期維護、保養與修繕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後,每年繳付定額權利金新臺幣 51萬元整。定額權利金之第1 年及最末1 年不足1 年時,依 比例收取。」及「乙方因本契約之缺失或違約情形致被扣抵 履約保證金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扣抵通知後7 日內補足之 」,分別為兩造所訂民間參與生日公園整建暨營運契約第 5.2 條、第5.3.3 條、第12.7條、第7.4.2 條及第8.1.1 條 約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未依約繳付權利金及租 金,雖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仍不足支付,且亦未依約補足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此外,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未盡到契約應 盡之維護、保養及修繕義務,致使原告須支付費用代其修繕 ,此為被告於履約過程有上開契約所載之履約缺失,應無疑 義。此外,「乙方逾期繳納權利金者,除應付法定遲延利息 外,如經甲方限期催告,逾期仍未足額繳納者,每逾1 日, 甲方得另請求乙方按當時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兩碼( 0.5 %)之利息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遲延繳付租金 時,應依下列規定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在7 天以上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 ﹪。2.逾期繳納在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4 ﹪。3.逾期繳納在2 個月以上未滿 3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8 ﹪。4.逾期繳納在3 個月以上者, 一律照欠額加收10﹪。」亦據上開契約第8.4 條及租賃契約 3.7 條分別載明。被告於履約過程中因遲未繳納96年度及97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雖經催繳亦未遵守,原告於97年7 月31 日終止兩造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營運契約第8.1.1 條 、第8.4 條及租賃契約第3.7 條之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即遲延費用),連同履約保證金之追償及原告代為支付之 修繕費用,合計被告應繳之違約金及權利金合計1,04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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