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進
被 告 簡 秀
袁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簡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簡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秀於民國99年6 月25日邀同向另一被告袁 忠發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詎被告於100 年 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又被告簡秀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 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詎被告於100 年2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2 紙、同 意書1 紙、繳款紀錄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放款明細查詢表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或請求被告簡秀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384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20,766元(22,384×0000000/0000000 =20,7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618 元(22,384×155892/0000 000=1,618,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簡秀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87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子珍
┌──────────────────────────────────────┐
│附表一: │
├──┬──────┬──────┬────┬──────┬─────────┤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 │(新臺幣) │ │ │ │ │
├──┼──────┼──────┼────┼──────┼─────────┤
│1 │2,000,313元 │100 年1 月25│1.85% │100 年2 月26│100 年2 月26日起至│
│ │ │日起至100 年│ │日起至100 年│100 年6 月25日止,│
│ │ │6 月24日止 │ │6 月25日止 │違約金利率為0.185%│
│ │ │ │ │ │。 │
│ │ ├──────┼────┼──────┼─────────┤
│ │ │100 年6 月25│2.25% │100 年6 月26│100 年6 月26日起至│
│ │ │日起至101 年│ │日起至101 年│100 年8 月25日止,│
│ │ │6 月24日止 │ │6月25日止 │違約金利率為0.225%│
│ │ │ │ │ │;100 年8 月26日起│
│ │ │ │ │ │至1年6月25日止,違│
│ │ │ │ │ │約金利率為0.45% 。│
│ │ ├──────┼────┼──────┼─────────┤
│ │ │101 年6 月25│2.69% │101 年6 月26│101 年6 月26日起至│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違約金利│
│ │ │止 │ │止 │率為0.538%。 │
├──┼──────┼──────┼────┼──────┼─────────┤
│2 │155,892元 │100 年2 月25│2.69% │100 年3 月26│100年3 月26日起至 │
│ │ │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清償日│100年9 月25日止, │
│ │ │止 │ │止 │違約金利率為0.269%│
│ │ │ │ │ │;100 年9 月26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違約金│
│ │ │ │ │ │利率為0.538%。 │
└──┴──────┴──────┴────┴──────┴─────────┘
┌────────────────────────────────────────────────┐
│附表二:(借款明細) │
├──┬───┬─────┬─────┬─────────┬──────────┬────────┤
│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
│ │ │ │ │ │ │ │
├──┼───┼─────┼─────┼─────────┼──────────┼────────┤
│1 │簡秀 │袁忠發 │205萬元 │99年6 月25日至119 │第1 至6 個月按原告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 │年6 月25日止。分24│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0 期,依年金法按期│98%計算;第7 至12個│10% ,逾期清償在│
│ │ │ │ │本息平均攤還。如有│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加年利率1.18%計算;│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第13至240 個月按原告│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之權利,全部借款視│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
│ │ │ │ │為到期。 │1.48 %計算 │ │
├──┼───┼─────┼─────┼─────────┼──────────┼────────┤
│2 │簡秀 │無 │16萬元 │99年6 月25日至119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逾期清償在6 個月│
│ │ │ │ │年6 月25日止。分24│年利率1.48%計算 │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0 期,依年金法按期│ │10% ,逾期清償在│
│ │ │ │ │本息平均攤還。如有│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1 期未按時償付本息│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之權利,全部借款視│ │ │
│ │ │ │ │為到期。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