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88號
KSDV,100,訴,488,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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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彭昌發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75 條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3 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黃獻全,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國99年10月14 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江金德,其業於99年12月10日以書面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 (卷第17頁、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為訴外人即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 299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 務人王麗芬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且不認識王麗芬,於84年 間原告係為訴外人即當時任職公司之老闆賴政雄作保,被告 遽謂原告應為王麗芬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就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何況原告並無印象有收受支付命 令,且賴政雄有向原告告知該借款已為清償,則被告債權自 屬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雄中小企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90 萬元,詎王麗芬自87 年3 月9 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經高雄中小企銀於87 年間聲請本院向王麗芬賴政雄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由本 院發給87年度促字第4395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業於87年9 月30日確定,高雄中小企銀復持 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王麗芬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87年度



執字第269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仍有部 分債權未獲清償,經執行法院核發88年12月7 日87年度執字 第2690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至目前為 止王麗芬賴政雄及原告尚積欠本金134 萬8485元,及自9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6 萬5960元,及自88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計 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下合稱系爭債權)。又高雄中 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公司),龍星公司再於97 年6 月25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則於98年6 月30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昇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 讓系爭債權,並於99年7 月26日將上情通知原告。被告於獲 通知債權讓與後,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求償,並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鴻威 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威公司)之薪資債權, 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 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290 萬元,原告 當時有前往高雄中小企銀對保,並在借據上簽名及蓋印(卷 第72頁)。
㈡高雄中小企銀於8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執行王麗 芬之財產,嗣因不足受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㈢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龍星公司,龍 星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公司,中 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復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公司,嗣 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於99年7 月26日將上情通知原告(卷第72頁)。
㈣被告於99年9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原告對鴻威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99 年9 月17日、99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若有,原告積欠保證債務數額若干?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收受?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若有,原告積欠保證債務數額若干?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 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本件高雄中小企銀以王麗芬於85年1 月9 日邀賴政雄及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90 萬元,並自87年3 月9 日 起即未遵期清償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王麗芬、賴 政雄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7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同年9 月1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經郵政機關送達 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二村269 號,因未獲會晤原告或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左營 警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 以為送達,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及本院調取之87年度促字 第43959 號卷內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可稽。上開住址係 原告當時設籍地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卷第64頁)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送達證書與原告辨識,原 告亦自承該址確為當時住址(卷第72頁),則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依當時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並因原 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自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賴政雄所經營公司擔任保證人,與王 麗芬毫無認識,並非為王麗芬保證,且賴政雄事後有告知 有以房屋還清款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然證人賴政 雄到庭證稱:「當時係擔任堂益建設公司總經理,原告是 當時的監工,是我找原告一起當保證人,因為銀行需要2 個保證人,王麗芬與原告應有認識,王麗芬常常去工地」 、「這筆借款王麗芬尚未清償完畢,因為資產公司也有向 我催討」等語(卷第70-71 頁),且原告亦自承有去銀行 對保,在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卷第72頁),準此以言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原 告所稱非擔任王麗芬之保證人,當時係認為要以堂益建設 公司名義借款,才同意擔任保證人一節,縱令屬實,亦屬 其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而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意 思表示之問題,且縱有其情,該撤銷權仍因已逾1 年之除



斥期間而消滅(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既在 上開借據上簽名蓋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王 麗芬未償還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4.關於王麗芬積欠債務數額部分,經查,王麗芬因未遵期還 款,高雄中小企銀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王麗芬財產之結果,尚有分配不足額168 萬1249 元未受清償(其中計算至88年9 月2 日未受償之違約金為 6 萬5960元),復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與高雄中小企銀等 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度執字第26907 號88年9 月20 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卷第 23 -24頁)。嗣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龍星公司,龍星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 與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復將系爭 債權讓與上昇公司,嗣被告於98年10月16日自上昇公司受 讓系爭債權,有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卷第25-2 8 頁),原告並不爭執於99年7 月26日收受系爭債權讓與 之通知(卷第72頁),自堪信上情屬實。則依上開債權讓 與證明書所載,王麗芬積欠未償本金餘額為138 萬8485元 ,利息清償至92年2 月28日,復依上開前案執行分配不足 額部分尚有違約金6 萬5960元(計算至88年9 月2 日), 則被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於 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 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2.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因原告未於法定20日不變期 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有如前述,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 ,以該確定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係合法有據 。而原告主張並非為王麗芬擔任保證人,尚非可採,亦已 認定如前,且此項事由,係屬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20日法定期間內經合法聲明異議,本案視為起訴後,法院



所應為調查審理之實體事項,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 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該實體事項即非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之合法事由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債務業因王麗芬清償而不存在 ,惟與聲請調查之證人賴政雄所述不合,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佐,亦不足憑信。是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非可採,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為王麗芬保證 人,及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其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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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