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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51號
KSDV,100,訴,45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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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蔡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4 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 102 年5 月3 日止,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02 號設立展 燕庭福德三路分店(下稱系爭分店),並由原告提供營業所 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及租書軟體予被告, 被告則應給付加盟簽約定金(下稱系爭加盟金)新台幣(下 同)170,000 元予原告。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另就系爭加 盟金額協調後,原告同意僅收取66,264元。被告復向原告購 買中古書30,000本、DVD 影音300 片及電腦軟體更新服務, 雙方約定總價614,4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亦同 時委由原告為其施作系爭分店如附表二所示木作裝潢(下稱 系爭木工),雙方約定系爭木工款項為250,000 元(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加盟契約及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就系爭契約之開店費用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 所列各項目及金額確認無訛後簽名為憑,原告依系爭估價單 所示金額計算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64 元(即66,2 64+614,400+250,000=930,664)。原告已於99年7 月20日完 工及交付物品完畢。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4,400 元,尚 積欠526,264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復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惟原告於網際網路上刊登 加盟廣告之際,係以「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中 途可解約」為廣告,原告自不得向伊索取加盟金66,264元。 又伊雖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但簽名之際,原告僅提示系爭 估價單最末頁所列之項目及金額,伊未曾看過系爭估價單最 末頁以外之資料,且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伊之書籍均為 舊書,每本市價至多3 、5 元,原告要求伊給付達614,400 元並不合理。另原告確實已為系爭分店施作系爭木工,並經 伊於99年7 月10日驗收,但系爭木工均屬二手物品,價值未 達250,000 元。況伊自兩造簽約後已陸續給付原告合計437, 400 元,然系爭分店營業後,業績未如原告廣告所示,伊已 於99年9 月20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終止兩造之系爭加盟契 約,伊就系爭契約金額業以437,400 元給付完畢,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提供 營業所需規章、附件、表格、手冊、說明須知、招牌、美工 CI權利及租書軟體,由被告在系爭分店使用,被告經營系爭 分店至99年10月20日止停業。
㈡被告於99年5 月4 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
㈢原告於99年10月5 日寄發土城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之裝潢已完工,並有交付書籍 及DVD ,被告尚應給付526,264 元。
㈣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以楠梓翠屏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下稱 第94號信函)通知原告,已於99年9 月20日以電話聯絡方式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被告於第94號信函所指「解 除契約」之意思係終止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
㈤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於99年7 月 19日支付原告150,000 元及30,000元;於99年7 月20日支付 原告24,400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合計 404,400 元。
㈦另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於99年 7 月31日有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 ㈧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36,000本書,原告並已幫被告更新電 腦軟體,且已為被告施作系爭木工。
㈨被告已將系爭分店盤讓予他人,包括前揭㈧之書及相關設備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 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是否屬被告支付原告系 爭契約之費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526,264 元, 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 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是否屬被告支付原告系 爭契約之費用?
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8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約定,給付原告合 計437,400 元,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提款之轉帳明細為 證(下稱系爭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然 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雖已收受被告給付款項合計437, 400 元,但其中僅404,400 元係被告清償系爭契約之費用 ,另被告於99年7 月30日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31 日給付之13,000元部分,係系爭分店營業後,被告另向訴 外人即原告之廠商白鹿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白鹿洞公司 )點選新片DVD19 片,被告因未給付白鹿洞公司該19片DV D 租金計10,450元,且被告嗣後將系爭分店盤讓他人,亦 未返還白鹿洞公司該19片DVD ,白鹿洞公司乃要求原告支 付該19片DVD 違約金計2,850 元。又被告於99年9 月間向 白鹿洞公司購買舊片DVD 費用計8,750 元部分,亦未給付 予白鹿洞公司,原告受白鹿洞公司要求後,乃代被告清償 前揭新片DVD 之租金、違約金及舊片DVD 費用合計22,050 元(計算式:10450+2850+8750 =22050 ),此為原告於 系爭分店營業後另對被告取得之債權,原告以被告於99年 7 月30日給付之20,000元及於99年7 月31日給付之13,000 元抵銷云云,固提出原告為被告清償白鹿洞公司前揭新、 舊片DVD 明細及費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30 至238 頁) 。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25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於 99年7 月19日支付原告180,000 元,於99年7 月20日支付 原告24,400元,於99年8 月30日支付原告100,000 元,合 計404,400 元,及另於99年7 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 於99年7 月31日給付原告1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足見被告迄今給付原告之金額係437,400 元。然被告主張 於99年7 月30日給付原告20,000元,於99年7 月31日給付 原告13,000元之款項係清償系爭契約之債務(見本院卷第 168 頁),而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依法就被告於99年7 月 30、31日給付之款項得自行選擇清償何筆債務,亦未舉證 證明兩造間已有契約約定原告得就被告給付之款項自行選 擇清償債務之類別,縱原告有為被告清償白鹿洞公司債務 22,05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擅將被告給付之款項 任意選擇持以清償白鹿洞公司之債務,又本件原告僅主張 以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 爭契約所生債務之餘款,自難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為可採 。從而,原告於99年7 月30日收受被告給付之20,000元及 於99年7 月31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3,000元部分,應屬被告 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費用。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526,264 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被告應支付原告930, 664 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404,400 元,尚應再給付原 告526,264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兩造於99年5 月4 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 契約第1 條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足見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即有給付原告加盟 簽約定金170,000 元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提出原告於網 際網路上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辯稱伊就系爭加盟契 約無給付加盟金之義務云云。然依系爭網頁以觀(見本院 卷第59頁),固有記載「免加盟金」、「免履約擔保」等 字樣,惟亦同時記載「簽約金優惠價120,000 元」,縱依 系爭網頁之內容,被告於簽約前亦明知需給付簽約金120, 000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系爭加盟契約簽約前 ,原告已提供原告於網路上更新後之網頁資料予伊閱覽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網頁之列印時間,暨兩造之系爭加盟契 約第1 條已約定加盟簽約定金170,000 元等節如上,則被 告辯稱無庸給付原告加盟金云云,自屬無據。再依系爭加 盟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加盟簽約定金乃約定170,000 元, 則原告就此僅請求66,264元,自屬可採。 ⒊次查,被告有收受原告寄送之36,000本書,原告並已幫被 告更新電腦軟體,且已為被告施作系爭木工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完成相關交付物品及承攬 工作之義務。又查,被告自承有於系爭估價單簽名(見本



院卷第161 頁),然亦辯稱:僅看過系爭估價單最末頁, 未曾見過簽名那頁以外之資料,況原告嗣後實際交付伊之 書籍亦與系爭估價單所列首批書籍不同云云。惟依系爭估 價單以觀,第1 頁項目係首批書及金額、第2 頁係電腦軟 體更新及金額、第3 頁係DVD 及金額、第4 頁係系爭木工 及金額、第5 頁係前揭第1 頁至第4 頁所列項目與各項目 金額之整理及被告各次付款時間、方式與金額,顯見系爭 估價單係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標的逐一列明 書籍、DVD 及系爭木工等各明細內容,被告既就系爭估價 單第5 頁之總價內容簽名,衡情,自應就第5 頁所示各項 目之內容、金額及付款方式均已知悉並同意始可能於第5 頁所示總價文件簽名之理,則被告辯稱未看過系爭估價單 第5 頁以外之內容云云,自無足採。再者,系爭估價單第 5 頁所列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首批書係600,000 元、首批 DVD 係30,000元、電腦軟體更新係14,400元乙節,有系爭 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足見原告依系 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644,400 元(計算式: 600,000+30,000+1 4,400=644,400 ),是原告僅請求被 告給付614,400 元,亦屬有據。
⒋末查,系爭估價單第5 頁所列系爭承攬契約標的之系爭木 工係250,000 元乙節,有前揭估價單可證,而原告就系爭 木工已施工完畢如前,暨系爭木工業經被告驗收,則被告 依約自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是被告以系爭木工價值未 達250,000 元,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930, 664 元(計算式:66,264+614,400+250,000=930,664), 然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合計437,400 元如上,則原告就 餘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493,264 元(計算式: 930,664-437,400=493,264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估價單之法律關係,可請 求被告給付930,664 元,而被告已支付437,400 元,則原告 就餘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93,264 元,及自100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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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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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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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5月4日 │200,000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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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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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木作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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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雜誌櫃(二手) │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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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港漫櫃(二手) │3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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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固定櫃 │18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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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固定櫃(二手) │32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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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櫃臺 │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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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上蓋水平底座 │237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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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文叢展示櫃(二手) │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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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活動櫃 │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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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軌道 │7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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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DVD 雙面鐵架(二手)│1 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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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總價:286,200元 優惠價:2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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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白鹿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