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藍光秀
被 告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即陸續於附表一之時間將 附表一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借貸予被告,被告僅於附表二之時 間清償附表二之金額,嗣被告於97年9 月15日簽發附表三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然附表三編號 1 之本票屆期後,被告拒絕還款,尚餘如系爭本票所示金額 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82,500 元,及自10 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附表一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一之 金額交付伊,惟原告係基於兩造共同投資地下期貨之意思而 交付款項,伊於投資期間陸續將附表二所示獲利金額交付原 告,且原告投資前已清楚知悉地下期貨具高風險、高利潤之 性質,自不得因事後投資失利而要求伊返還投資款。另兩造 投資虧損後,原告擔心家人責怪,乃請求伊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附表一之時間將附表一之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97年9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附表一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金額2,482,500 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一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⒉原告主張當初將附表一之款項交付被告係基於與被告共同 投資之意思,然被告並未告知投資標的,無法確定被告是 否確實將款項作投資之用,且被告事後給付附表二之款項 ,較之附表一金額甚低,尚難謂係投資利潤,況被告復於 電話中告知若未繼續匯款,將不繼續給付投資之獲利,則 被告收受附表一之金額自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嗣被告 簽發系爭本票即係承諾會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云云,固舉證人施雪玉為據。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施雪玉介紹認識原告,施雪玉與 原告言明與伊共同投資,原告始交付附表一之金額由伊作 期貨,原告明知期貨係高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投資虧損 亦屬常態。又兩造投資失利後,原告為免家人責備,始商 請伊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附表一之款項及簽發系爭本票 均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
⒊經查,原告匯款予被告係要共同投資,當時兩造不認識, 施雪玉於原告匯款後有約兩造至桃園縣之肯德基見面,商 談將投資海外基金之獲利交付原告等情事。又施雪玉有將 被告所談投資係期貨乙事告知原告,後續兩造如何聯繫及 交付款項部分,原告說要自行處理,並要求施雪玉不要介 入,之後因原告以電話告知施雪玉,被告取得投資款後未 按期將利潤交付原告,經施雪玉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偕 同施雪玉至原告住處,雖有看到被告簽本票,但對被告簽 發本票過程非全程在場乙節,業經施雪玉於本院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施雪玉為原告聲請之證人,自 無可能故為不利原告之證述,施雪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 採,而施雪玉僅證述兩造間款項之交付係為投資之目的, 未曾提及借款事宜,則本院尚難僅憑施雪玉之證述即推認 原告將附表一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合意。其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借款未約定利 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給付附表二款項係清償本金云云(見 本院卷53頁),縱使為真,然原告所交付本金係如附表一 合計之3,035,000 元,而被告業已償還如附表二合計之本 金555,100 元,則被告僅餘本金2,479,900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 =0000000 )未清償,衡情,被告自無 可能另行簽發系爭本票合計2,482,500 元向原告表示同意
超額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清償借款云 云,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就交付附表一款項及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部分,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收受附表一之款 項及簽發系爭本票,即遽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金額2,482,500 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就附表一之款項及系爭本票均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本票金額2,482,500 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482,5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一:原告匯款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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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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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1.9 │10萬 │
│ │(起訴狀誤繕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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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1.9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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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1.24 │20萬 │
├──┼─────────┼────────────┤
│4 │97.2.14 │20萬(分2筆,各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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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2.22 │30萬 │
├──┼─────────┼────────────┤
│6 │97.3.7 │22萬 │
├──┼─────────┼────────────┤
│7 │97.3.18 │20萬 │
├──┼─────────┼────────────┤
│8 │97.3.24 │12萬 │
├──┼─────────┼────────────┤
│9 │97.3.27 │30萬 │
├──┼─────────┼────────────┤
│10 │97.4.3 │10萬 │
├──┼─────────┼────────────┤
│11 │97.4.11 │30萬 │
├──┼─────────┼────────────┤
│12 │97.4.16 │15萬 │
├──┼─────────┼────────────┤
│13 │97.4.22 │20萬 │
├──┼─────────┼────────────┤
│14 │97.4.28 │25萬 │
├──┼─────────┼────────────┤
│15 │97.5.29 │4.5萬 │
├──┼─────────┼────────────┤
│16 │97.9.10 │2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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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3.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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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匯款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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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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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2.24 │2.7萬 │
├──┼─────────┼────────────┤
│2 │97.2.29 │5.4萬 │
├──┼─────────┼────────────┤
│3 │97.3.17 │5.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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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3.28 │0.81萬(現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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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4.1 │8.9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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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4.29 │2萬 │
├──┼─────────┼────────────┤
│7 │97.4.30 │2萬 │
├──┼─────────┼────────────┤
│8 │97.5.2 │4萬 │
├──┼─────────┼────────────┤
│9 │97.5.5 │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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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5.6 │2萬 │
├──┼─────────┼────────────┤
│11 │97.5.7 │2萬 │
├──┼─────────┼────────────┤
│12 │97.5.8 │2萬 │
├──┼─────────┼────────────┤
│13 │97.5.9 │2萬 │
├──┼─────────┼────────────┤
│14 │97.5.12 │4萬(分2次,各2萬) │
├──┼─────────┼────────────┤
│15 │97.5.13 │4.2萬 │
├──┼─────────┼────────────┤
│16 │97.5.15 │4萬 │
├──┼─────────┼────────────┤
│17 │97.5.16 │4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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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5.51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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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被告簽發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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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 元)│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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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9.15 │97.9.22 │107500 │0146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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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9.15 │97.9.29 │175000 │0146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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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9.15 │98.9.31 │0000000 │014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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