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陳志程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方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被 告 盧繼華
潘家羚
潘紫祺
潘文忠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 李英昭
代理人
上4人為潘富雄之.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繼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 及C 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B 及C 部分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盧繼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盧繼華負擔三分之一,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盧繼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盧 繼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74-1號,面積14.7平方公尺)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盧繼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6 元。⑶被告潘富雄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路74-3號,面積21.93 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潘富雄應給付原告6,74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754 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及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請求:⑴被告盧繼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99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B 、C 部分面積21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盧繼華應給付 原告6,462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 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 元。⑶被告潘家羚 、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99 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⑷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 文忠及李英昭應連帶給付原告6,4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 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2項 定 有明文。被告潘富雄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3 月15日 死亡,原告聲請被告潘富雄之繼承人潘家羚、潘紫祺、潘文 忠及李英昭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99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有如附表所示 面積搭建鐵皮屋及磚造物等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各應 將其占有如附表所示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交還所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各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盧繼華:伊不是故意侵占,系爭土地左鄰右舍都是從日 據時代住到現在,原由訴外人王鐵生在76年間標到的,後來 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伊占有之部分很小,其上房屋有保 存登記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系爭土地係潘富雄 之父親向人承租的,但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子是繼承來的, 渠等不知道有占到原告土地等語,以玆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9年4 月28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 5 月6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⒉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未經原告之同意。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 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依高雄市○○區○○段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 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99年5 月6 日起確為原告無訛,此 有上開謄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上述地上 物所坐落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文;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者如尚不足以推認其主張之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 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
⑵被告盧繼華對附圖1 編號B 及C 部分之地上物為伊所有;另 潘富雄於生前對附圖1 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潘 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為潘富雄之繼承人,是渠等 當繼受潘富雄之對附圖1 編號A 部分地上物之權利義務。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 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又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 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 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即 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均辯稱渠等已使用系爭土地上甚久,希望透過承 租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縱如被告抗辯渠等確已占 用使用系爭土地甚久,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 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 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 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 權人為前提。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 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裁判、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從未陳稱:渠等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況被告亦未於原告起訴前,曾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參諸前開見解,應認被告應無取得登 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之意思,是被告確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
⑷依上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為無權 占有之人,原告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請求被告盧繼華拆除附圖1 編號B 及C 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 忠及李英昭拆除附圖1 編號A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 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 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參。另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1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 忠及李英昭為潘富雄之繼承人,共同無權占用附圖1 編號A 部分地上物之土地;另被告盧繼華無權占用附圖1 編號B 及 C 部分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因無權占用 土地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5 月7 日起至 99年8 月31日止,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所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 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著有明文。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而上述地上物,係位於6 米巷道,緊鄰河北路,鄰近有福 東國小及中華市場,交通堪稱便利;又附圖1 編號B 及C地 上物為鐵皮屋;附圖1 編號A 部分地上物為1 層樓磚造屋等 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3 、80、109-11 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鄰接道路,對外聯絡方便、惟 上述地上物係位於巷弄內,巷道狹隘,居住及使用上述地上 物之被告實際所獲得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 爭土地99年1 月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尚屬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 ⑷次查,又附圖1 編號B 、C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各11、10平 方公尺,共計21平方公尺,則被告盧繼華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自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231 元【計算式:9,600 元(申報地 價)×21(土地面積)×5 %(年息)×117/365 =3,2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840 元(計算式:9,600 元(申報地價)×21平方 公尺(土地面積)×5 %(年息)÷12=840 元)。準此, 被告盧繼華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231 元 ,自9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84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繼華給付3,231 元 ,及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84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復查,又附圖1 編號A 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1平方公尺,則 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占有系爭占有土地, 自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3,231 元【計算式:9,600 元(申報地價 )×21(土地面積)×5 %(年息)×117/365 =3,231 ,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40 元(計算式:9,600 元(申報地價)×21平方公 尺(土地面積)×5 %(年息)÷12=840 元)。準此,被 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 99年5 月7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計3,231 元,自9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84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潘家羚、潘紫祺、潘文忠及李英昭連帶給付3,23 1 元,及自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84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 分別請求被告應將附圖1 編號A 、B 、C 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乃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至第4 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占用系爭土│占有面積(㎡│不當得利金額│自99年9 月1 日起至│
│ │ │地地上物之│) │(新臺幣) │拆除地上物止每月應│
│ │ │門牌號碼 │ │ │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 │ │ │) │
├──┼─────┼─────┼──────┼──────┼─────────┤
│⒈ │盧繼華 │河北路74-1│ 21 │ 6,462元 │ 1,680元 │
│ │ │號 │ │ │ │
├──┼─────┼─────┼──────┼──────┼─────────┤
│⒉ │潘家羚、潘│河北路74-3│ 21 │ 6,462元 │ 1,680元 │
│ │紫祺、潘文│號 │ │ │ │
│ │忠及李英昭│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