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淦騰
被 告 王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仁和興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和興公司)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 變更被告為仁和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金和(見本院卷第78頁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 一性,且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7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日,被告願於借款期間支 付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於95年6月30日提 領現金78萬元,匯入被告任負責人之仁和興公司設於華南銀 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被告僅於95年7月3日清償20萬元,尚有餘款58萬元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 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固於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8萬元,並約定 於2日後清償借款,惟伊業已於95年7月2日前往大陸地區經 商時,即委由訴外人洪秀娥轉交78萬元予原告,原告自承的 20萬元還款即為洪秀娥所匯。另據洪秀娥轉述,原告業已同 意以該58萬元抵償訴外人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製棉工廠( 下稱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故被告已全數清償借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6月30日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二)原告於95年6月30日自其設於華南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內 ,提領現金78萬元,並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內。(三)被告已於95年7月3日清償借款20萬元。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曾將58萬元交予洪秀娥轉交原告,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原告是否曾同意以被告交付洪秀娥轉交之58 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
(二)系爭消費借貸借款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原告依系爭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58萬元,有無理 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向原告借款78萬元,原告業已交付借款, 而被告已於95年7月3日清償原告2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58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早於95年7月2日已清償58萬元借款等語, 經查:
1. 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 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其於95年7月2日,將78萬元拿 給江西祥和公司會計洪秀娥,請她還給原告,其中20萬元 是洪秀娥匯給原告等語,核與證人洪秀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稱:當初是我帶被告去跟原告借款,所以被告還錢的 時候要經過我,被告拿58萬元現金給我時,我們老闆有問 原告,說這58萬元拿來當作先支付暉騰公司欠我們的工資 好不好,原告有同意,當時也我在場,20萬元我忘記是誰 匯的,不過不是我匯的,就是被告匯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59-60、6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已將58萬元 交予洪秀娥轉交原告,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係屬 有據,堪予採信。
2. 原告雖否認證人洪秀娥上開證詞,辯稱:這是我和江西祥 和公司間的債務,與我跟被告的債務無關,我沒有同意云 云。惟洪秀娥除當庭提出原告製作之「95-96年暉騰公司 代支付江西祥和工廠明細」1份(下稱系爭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68-70頁),指明其上:「95年6月30日,580, 000 ,張淦騰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8頁 ),為原告親自記載外,並陳稱:這是原告跟我們6月資 金往來的明細表,原告確有同意以被告清償交付之58萬元 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等語;又證人即江 西祥和公司員工胡和輝亦證稱:原告是我的客戶,我們江 西祥和公司的帳都是給原告管,江西祥和公司是我哥哥的 工廠,系爭明細表是原告製作的,本院卷第48頁的手寫帳 單明細表也是原告寫的,如果原告沒有同意以被告交付之 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的話,不會 在明細表記載這些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 對於系爭明細表及本院第48頁之暉騰公司支出表為其所製
作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雖其辯稱:我是 暉騰公司的員工,系爭明細表是暉騰公司老闆叫我列出暉 騰公司跟江西祥和公司的債務明細,我照老闆列的寫,但 把我個人跟被告債務關係列進去了,後來才發現不對云云 ,惟參以證人洪秀娥證稱:我們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的老闆 ,聯絡的人都是原告等語,則該暉騰公司之「老闆」是否 確有其人,已有可疑;復參諸原告自承:暉騰公司與江西 祥和公司之聯絡人僅有其1人,而系爭消費借貸借款係存 於兩造之間,與暉騰公司無關等語,是該暉騰公司之「老 闆」即應無從得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更無從得知 被告交付58萬元現金予洪秀娥轉交,以清償積欠原告借款 之情事,是其豈有混淆兩者,而將「支現金58萬元〈王金 和現金〉220,000,暉騰電匯入王金和帳1,000,000-9 5/7/3王金和電匯暉騰200,000,餘580,000」、「95年6月 30日,580,000,張淦騰帳戶:000000000000」等文字列 在暉騰公司與江西祥和公司間帳務明細內供原告抄錄之可 能(見本院卷第47、48頁),顯見原告所辯,係屬不實, 上開文字顯然係原告出於己意所記載,足見原告當時業已 同意以被告清償之借款,作為抵償暉騰公司積欠江西祥和 公司工資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3. 綜上,足見被告確已將58萬元轉交予洪秀娥以清償積欠原 告之借款,而原告亦已同意以該58萬元抵償暉騰公司積欠 江西祥和公司之工資,是依首開說明,被告向第三人為清 償,經債權人承認後,業已生清償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據 以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清償系爭58萬元借款完畢,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暨自95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