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古秀英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
被 告 羅蓓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健清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會同原告古秀英至高雄地區之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 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法院認應證之事 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另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 項、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 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院受理100 年度親字第2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件,依原 告主張被告羅蓓儀與被告羅健清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本院 認為被告羅健清即有會同被告羅蓓儀(現與原告古秀英同住 )至(高雄地區教學)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否則 本院得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 項之 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即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 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又被告羅健清欲會同原告古秀英所撫養之被告羅蓓儀進行上 開親子血緣鑑定時,應主動與原告古秀英連絡,或與原告所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江順雄律師(住所:高雄市前金區市○ ○路383號7樓之1;連絡電話:00-0000000)連絡鑑定日期 、地點之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