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 告 商催祥
被 告 程周寶治
程慧君
商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股數6,000 股×26元/ 每股(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
定拍賣底價)=1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