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被 告 闕陳玉葉
闕芝庭
闕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
,原告主張自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昇公司)受讓該公司對被告闕貴英、闕陳玉葉之債權新台幣(
下同)527,136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費
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闕陳玉葉為脫免清償債務之責,
於民國97年9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2
0-4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
51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736 巷12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闕芝庭、闕淑
華(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97年12月29日畢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現值為1,246,196
元(即[10,600 ×104.16 ]+142,100元=1,246,196),有土地登
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0 年5 月16日岡稅分
房字第100851142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第31頁),足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可得訴訟利益不逾
所受讓之債權527,13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揆諸前引
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1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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