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LUCKY ASI.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被 告 DRAKE INT.
兼法定代理 廖威權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31,200元【計
算式:600,000 美元×臺灣銀行100 年4 月27日美元現金賣出匯
率29.052元=17,43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