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11號
原 告 田忠義
蕭鐘淇
吳素梅
潘柏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愛樂文化藝術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史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間之各
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
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
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金額。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等人與被
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等人之距離勞工強制退休之期限各如
附表距強制退休時間欄所示,其權利存續期間均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所得確
認之利益即為10年之月薪,復依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每月薪資欄
所示之薪資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各個原告對被告欲確認之
僱傭關係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
,再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月1日
起按月給付薪資,經核與上開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
明互相競合,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
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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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距強制退│每月薪資│ 訴訟標的(計算式) │應徵第一審│
│ │休時間 │ │ │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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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忠義│22年11月│35,630元│ 4,275,600元 │43,372元 │
│ │ │ │(35630 元×120 月)│ │
├───┼────┼────┼──────────┼─────┤
│蕭鐘淇│17年11月│34,004元│ 4,080,480元 │41,491元 │
│ │ │ │(34004元×120 月) │ │
├───┼────┼────┼──────────┼─────┤
│吳素梅│18年9 月│34,004元│ 4,080,480元 │41,491元 │
│ │ │ │(34004元×120 月) │ │
├───┼────┼────┼──────────┼─────┤
│潘柏安│14年0 月│34,004元│ 4,080,480元 │41,491元 │
│ │ │ │(34004元×120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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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繳裁判費合計:167,8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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