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5號
原 告 安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雄
一、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4,081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0,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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