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65號
KSDV,100,補,465,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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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5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再審被告  邱銘朗邱國火承受.
兼訴訟代理 邱丁福(即邱國火承.

再審被告  邱家發
再審被告  邱順安即邱天寶承.
再審被告  邱福壽即邱天寶承.
再審被告  邱順南(即邱天寶承.
再審被告  邱和源(即邱天寶承.
再審被告  邱福三即邱天寶承.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忠
再審被告  邱連壽兼邱金龍承.
再審被告  邱輝雄兼邱金龍承.
再審被告  蔡邱玉錓兼邱金龍.
再審被告  鄭邱玉歉(兼邱金龍.
再審被告  林淑貞即邱玉順承.
再審被告  林永杰即邱玉順承.
再審被告  林世憲即邱玉順承.
再審被告  楊進益
再審被告  林金蓮兼崔李寶惜.
再審被告  崔錦秀兼崔李寶惜.
再審被告  崔培祥即崔李寶惜.
再審被告  崔國恩即崔李寶惜.
再審被告  崔國屏即崔李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上開兩件案件之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3,345 元,各應徵再
審裁判費4,470 元,共計8,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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