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65號再審原告 李雅瓊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再審被告 邱銘朗邱國火承受.兼訴訟代理 邱丁福(即邱國火承.人再審被告 邱家發再審被告 邱順安即邱天寶承.再審被告 邱福壽即邱天寶承.再審被告 邱順南(即邱天寶承.再審被告 邱和源(即邱天寶承.再審被告 邱福三即邱天寶承.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敬忠再審被告 邱連壽兼邱金龍承.再審被告 邱輝雄兼邱金龍承.再審被告 蔡邱玉錓兼邱金龍.再審被告 鄭邱玉歉(兼邱金龍.再審被告 林淑貞即邱玉順承.再審被告 林永杰即邱玉順承.再審被告 林世憲即邱玉順承.再審被告 楊進益再審被告 林金蓮兼崔李寶惜.再審被告 崔錦秀兼崔李寶惜.再審被告 崔培祥即崔李寶惜.再審被告 崔國恩即崔李寶惜.再審被告 崔國屏即崔李寶惜.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上開兩件案件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73,345 元,各應徵再審裁判費4,470 元,共計8,9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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