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53號
KSDV,100,補,45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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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3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再審被告  邱銘朗邱國火承受.
      邱丁福( 即邱國火.
      邱家發
      邱順安即邱天寶承.
      邱福壽即邱天寶承.
      邱順南(即邱天寶承.
      邱和源(即邱天寶承.
      邱福三即邱天寶承.
      楊進益
      林金蓮崔李寶惜之.
      崔錦秀崔李寶惜之.
      崔培祥即崔李寶惜.
      崔國恩即崔李寶惜.
      崔國屏即崔李寶惜.
      邱連壽邱金龍承受.
      邱輝雄邱金龍承受.
      蔡邱玉鎂邱金龍承.
      鄭邱玉歉(兼邱金龍.
      林淑貞即邱玉順承.
      林永杰即邱玉順承.
      林世憲即邱玉順承.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34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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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