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3號再審原告 李雅瓊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菊再審被告 邱銘朗邱國火承受. 邱丁福( 即邱國火. 邱家發 邱順安即邱天寶承. 邱福壽即邱天寶承. 邱順南(即邱天寶承. 邱和源(即邱天寶承. 邱福三即邱天寶承. 楊進益 林金蓮崔李寶惜之. 崔錦秀崔李寶惜之. 崔培祥即崔李寶惜. 崔國恩即崔李寶惜. 崔國屏即崔李寶惜. 邱連壽邱金龍承受. 邱輝雄邱金龍承受. 蔡邱玉鎂邱金龍承. 鄭邱玉歉(兼邱金龍. 林淑貞即邱玉順承. 林永杰即邱玉順承. 林世憲即邱玉順承.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3,345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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