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宋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宋信儀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宋信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宋瑞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宋信儀之監護人。指定宋瑞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宋信儀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宋信儀之女, 宋信儀自民國95年間起因中風而長期臥床,近日已達無法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宋信儀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 為證。而經本院對宋信儀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蔡東原醫 師面前訊問宋信儀,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 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蔡東原醫師鑑定認為:宋信儀因為 腦中風,長期臥床,四肢萎縮,慢性呼吸衰竭,已經氣切, 無法表達,意識呆滯,無法認人,已無法為意思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宋信 儀已因腦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宋信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次查,聲請人為宋信儀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其與宋信儀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宋信儀之監護人,目前 宋信儀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宋信儀之監 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 宋信儀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宋信儀之監護人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宋信儀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宋瑞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宋瑞萍為宋信 儀之女,與宋信儀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是本院認由宋瑞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 當,爰指定宋瑞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宋信儀之財產,應會同宋瑞萍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