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楊清和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輝雄(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356 巷16弄3 號3 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清和(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輝雄之監護人。
指定楊秋月(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楊輝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楊輝雄之子,而楊輝雄前因顱 內出血致終身癱瘓昏迷不醒,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 院准予對楊輝雄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楊輝雄之 戶籍謄本、楊輝雄之泰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楊輝雄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楊 輝雄,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楊輝雄經吳自 成醫師鑑定後認為:楊輝雄於100 年1 月31日發生車禍,造 成腦部、頸椎嚴重傷害,腦部出血,在高醫手術治療,穩定 後呈植物人狀態,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治癒的可能性極低 ,屬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2日鑑定筆 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楊輝雄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楊輝雄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楊輝雄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陳述:楊輝雄現之配偶楊許金雕不願意擔任監護人, 而楊輝雄之子女為聲請人及楊清全、楊清發、楊秋月等4 人 ,渠4 人已經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家庭會 議紀錄1 份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楊輝雄之子,為親密 之親屬,且聲請人與楊清全等人業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則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楊輝雄之監護人。又經本 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 護養療治楊輝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楊秋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楊秋月為 楊輝雄之女,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楊秋月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楊輝雄之財產,應會 同楊秋月,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