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25號
KSDV,100,抗,12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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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林保芳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邱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5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之事實,但系爭本票為抗告人向信用合作社借貸時所簽發, 當時其均有依借貸契約逐期攤還本利,該信用合作社之後為 相對人所併,相對人並未以信函通知抗告人,致其前往合作 社攤還時,合作社已未再營業,以致還款中斷。目前抗告人 從事保全工作,因罹患職業並,收入有限,目前也無法一次 清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 爭本票1 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嗣經原審形式審核 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 人並未通知其合併事實,致其未能向相對人清償借款,惟按 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 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 自明,系爭本票既已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述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另 抗告人辯稱:其目前無法一次清償債務等語,係與原裁定合 法與否無關,抗告人若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揆諸首揭判列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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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