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9號
KSDV,100,抗,119,201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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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張恩銘
相 對 人 吳睿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伊因經濟困難陸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330,000 元,相對人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 。惟伊先後清償予相對人之金額已逾系爭本票所載之數額, 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本 票對伊執行,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裁定予以准許 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又抗告人是否業因清償借款,而無庸 再擔付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以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 竟為何,抗告人得否直接據以對抗相對人等情,均屬實體上 之爭執,此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受理相對人聲請 時,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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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