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4號
KSDV,100,抗,114,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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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凌鋒和平企業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碧子
相 對 人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0 年度雄事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9 月間委由長欣電機公司 承包電梯改裝換新工程時,其舊有主機板係為二手產品,故 當無此項應付帳款,又因長欣電機公司聲稱將與相對人協調 處理,且適逢春節連續假日致耽誤未於法定20日期間提出異 議,然本事件確實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失,為此依法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第13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與抗告人簽訂有電梯維修合約,並依約 對抗告人所有電梯設備馬達及印刷電路板完成更換作業,價 金合計新台幣(下同)4 萬9360元,惟抗告人遲未給付,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乃聲請本院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 2951號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經抗告人住所之 受僱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委員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該案卷第16頁)。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自無疑義。 惟抗告人遲至100 年3 月8 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 可參,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則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所 為異議,自非適法。抗告人雖主張長欣電機公司有聲稱要與 相對人協調處理,又適逢連續假期,致耽誤時日云云。然該 20日之異議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無論長欣電機公司是否要 與相對人協調處理,或適逢假日,均不影響於該法定不變期 間之進行,抗告人所為主張,核非可採。抗告人既於收受支



付命令後未於2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抗告人另主張實際上並無支付價金義務,係無端 受有損失云云,均非本院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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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