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3號
KSDV,100,抗,113,201105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劉福
相 對 人 黃志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胞兄黃志漢及第三人 姜清敏共同出資經營日勝眼鏡精品行,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間係任職於上開精品行,與黃志漢因薪水未給付一事發生 衝突,抗告人在場調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本票2 紙予相對人收執,以平息相對人與 黃志漢間之爭執。嗣抗告人已在姜清敏面前給付上開2 萬元 予相對人,並當場要求相對人退還上開本票,但因相對人聲 稱本票遺失而作罷,上開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且依票據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意旨。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 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 清償完畢以及相對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因屬實體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
│附表: 100 年度抗字第113 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票 據 號 碼│
├──┼───────┼─────────┼───────┤
│001 │98年5月29日 │10,000元 │589127 │
├──┼───────┼─────────┼───────┤
│002 │98年5月29日 │10,000元 │589126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