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7號
KSDV,100,抗,107,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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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彼得‧那緒
相 對 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0 年4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9 月19日所簽 發之本票,本票號碼AF0000000 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630,000 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票據法第 22條第1 項規定追索時效3 年,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要旨,票據追索權之行使既屬形式要件,非 訟程序中自應審查,原裁定漏未審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逕予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應予 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卷 宗頁5 )為證。
三、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要旨 而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裁定自應就此要件是否具備 加以審究云云;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 據。質言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 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 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 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 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為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 果,就本件爭點亦採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 定要旨之見解;再查相對人既為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顯示其對時效已有爭執,而時效之爭執係實體上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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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