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3號
KSDV,100,抗,103,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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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黃忠漢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4 月1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9 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到期日 為92年6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屆期向 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迄今尚欠37,733元未清償,遂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1 紙為證,合於上開規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准許 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 示系爭本票,伊無法確認是否確為其所簽發,且相對人迄今 未正式通知伊尚欠37,733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 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是否曾為提示而具備追索權 行使要件,及抗告人是否有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正當事由 等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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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