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耕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堃富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 告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伍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1,140,000元,承作被告發包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並約定被告應逐期估驗給付工程款(下 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有工程承攬合約為憑。然被告自99年 7 月起即未依約估驗付款,而原告自99年7 月起,迄99年10 月31日止,依施作之工程進度,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共為2, 97 5,255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自99年7 月起,迄同年10月止,所完工之工程項目,被告已向訴外人 即被告上級監督單位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款,並經該公 司核撥付訖,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工程估驗單、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明細、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及原告之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第14至17頁、第19至39頁、第40頁 、第62至64頁)為證,且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 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 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 ,50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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