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勞訴字,100年度,5號
KSDV,100,審重勞訴,5,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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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審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忠雄
原   告 林新富
原   告 魏義原
原   告 陳嘉瑞
原   告 宋明翰
原   告 張國康
原   告 王介文
原   告 邱國明
原   告 蔡正倫
原   告 黃良義
原   告 鄭有順
原   告 黃春輝
原   告 陳建榮
原   告 蒲澤立
共同訴訟代 陳忠勝律師
理人
被   告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本件係原告等人對被告間之各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僅
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
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
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尚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查原告原據以起訴之訴訟
標之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個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而個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
裁判費,應徵之裁判費如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4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9,4
09元,尚應補繳6,0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 原 告  │訴 訟 標 的 金 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陳忠雄  │  500,000 元  │  5,400 元  │
├─────┼─────────┼────────┤
林新富  │  737,731 元  │  8,040 元  │
├─────┼─────────┼────────┤
魏義原  │  406,123 元  │  4,410 元  │
├─────┼─────────┼────────┤
陳嘉瑞  │  203,498 元  │  2,210 元  │
├─────┼─────────┼────────┤
宋明翰  │  621,377 元  │  6,830 元  │
├─────┼─────────┼────────┤
張國康  │  323,769 元  │  3,530 元  │
├─────┼─────────┼────────┤
王介文  │  367,458 元  │  3,970 元  │
├─────┼─────────┼────────┤
邱國明  │  240,205 元  │  2,650 元  │
├─────┼─────────┼────────┤
蔡正倫  │   75,042 元  │  1,000 元  │
├─────┼─────────┼────────┤
黃良義  │  559,503 元  │  6,060 元  │
├─────┼─────────┼────────┤
鄭有順  │  725,654 元  │  7,930 元  │
├─────┼─────────┼────────┤
黃春輝  │  872,405 元  │  9,580 元  │
├─────┼─────────┼────────┤
陳建榮  │  877,634 元  │  9,580 元  │
├─────┼─────────┼────────┤
蒲澤立  │  393,140 元  │  4,300 元  │
├─────┴─────────┴────────┤
│應繳裁判費合計:75,4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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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