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72號
KSDV,100,家救,72,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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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勝賓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相 對 人 林妙春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及聲請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並查 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 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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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