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3334-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兼法定代理人 3334-10001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四維三路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本
院100 年度司護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3334-10001於就讀高職後,並未有從 事性交易之行為,自應交付抗告人3334-10001A 或多年來實 際照顧之祖父母照顧。又抗告人3334-10001之祖父母對於抗 告人3334-10001之管教方式固較為嚴厲,致抗告人3334-100 01對於祖父母接受度低,但抗告人3334-10001之祖父母經深 刻反省後,願以無比耐心與溝通來化解此隔代教養之隔閡。 抗告人3334-10001如能於原生家庭內接受親情妥善照顧,必 較至中途學校為佳,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將抗告人3334-10001交由抗告人3334-10001A 監護。二、按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將兒童或少 年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後,應於2 週內至1 個月內,向法院 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 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同 條例第18條第2 項第1 至7 款所列情形外,法院應裁定將其 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2 年之特殊教育。另法院依審理之結 果,有同條例第18條第2 項所列7 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 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 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 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 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3334-10001於民國98年9 月至 同年10月間,曾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55號御宿汽車旅 館從事性交易工作,嗣於100年1月30日因員警發現抗告人 3334-10001疑似有從事性交易之虞通知抗告人3334-10001 到案說明,而由相對人於100年1月31日將抗告人3334-10001
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接受2週至1個月之觀察輔導,並由本 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32號裁定安置在案,而經評估後,抗 告人3334-10001之家庭解組,父母與其關係疏離,缺乏家庭 功能與親職功能,且抗告人3334-10001對主要照顧者即祖父 母之約定與管教接受度低,價值觀已偏差,乃聲請本院裁定 將抗告人安置至中途學校,接受輔導及完成學業,以維護抗 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觀 察輔導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蘭園中途之家兒童及少年 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3334-10001確有從事性交 易行為,且抗告人自就讀國中起,即缺課嚴重、經常在外過 夜,僅就讀高職一學期即休學,嗣因打工收入不足支應生活 花費,乃透過友人媒介從事性交易,顯見其法定代理人即抗 告人3334-10001A及其祖父母確有無法兼顧教養抗告人 3334-10001之責之情事;再者,抗告人3334-10001之父母早 年離異,已分別有形式及再婚家庭,導致親職教育功能薄弱 及家庭功能失調,復因交由祖父母隔代教養及抗告人3334-1 0001正值青春期,致抗告人3334-10001價值觀扭曲,是非判 斷能力不足,實有將抗告人3334-10001安置適當教養機構, 以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學習一技之長之必要;況且抗告人3334 -10001於100年3月9日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期間,私自離 院未歸,其法治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且家庭解組,其父母 與其關係疏離,主要照顧者即抗告人3334-10001之祖父母管 教、照顧態度不一致且能力有限,亦無對抗告人3334-100 01返家協助改善之具體規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5月3日高市四維社局社工字第1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個案 評估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將抗告人3334-10001安置於中途 學校,始較符合抗告人3334-10001之利益。原裁定認抗告人 3334-10001應安置於中途學校,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宏榮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