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鄭裕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柏樺
關 係 人 李碧蓮
盧介仁
王心汶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鄭裕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收養盧柏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鄭裕隆與被收養人之 生母李碧蓮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盧柏樺為養子,經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母李碧蓮之同意,及被收養人配偶王心汶之 同意,收養人鄭裕隆與被收養人盧柏樺於民國100 年3 月30 日訂立收養契約,並作成書面。為此,狀請鈞院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⑴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復按民法第1079條之2 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 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資料 、被收養人配偶王心汶之收養同意書、收養人鄭裕隆之土地 所有權狀、健康檢查報告表各1 份為證,並經收養人鄭裕隆 及被收養人生母李碧蓮皆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5 月13日非訟事件
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父盧介仁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李碧蓮到庭陳述:「(問:是否同意被鄭裕 隆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多久?)同意。他們相處大 約7 、8 年左右,這段期間被收養人之生父沒有來探視過小 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當初我與被收養人之生父離婚時, 沒有約定探視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5 月13日 非訟事件筆錄);另被收養人盧柏樺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到 庭陳明,但經其出具同意書1 紙表明:「本人盧柏樺因工作 ,無法準時出庭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故出具此同意書,本 人證明自幼未曾與生父盧介仁先生謀面和互動,且對方亦從 未負撫養責任,故同意由養父鄭裕隆先生認養,並從鄭姓, 以此證明。」等語,有該同意書1 紙附卷可憑。綜上,足認 被收養人生父盧介仁自被收養人盧柏樺年幼起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盧介 仁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及收養人鄭裕隆已與被收養人生母 李碧蓮共組家庭已達11年餘,基於家庭之完整性,亦無民法 第1079條之2 各款所列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認收養人鄭裕隆 收養被收養人盧柏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