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88號
KSDV,100,司養聲,88,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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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邵羽瑈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女邵羽瑈(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邵天發(男,民國○○年○月○日生,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邵天發與養母方施月娥共 同收養之養女,而養父邵天發於民國57年2 月23日死亡,養 母方施月娥嗣改嫁繼父方玉耿,且養母已於96年5 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現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98 巷24號,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 女邵羽瑈與養父邵天發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 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 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 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 ,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 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女邵羽瑈 之戶籍謄本、養父邵天發及養母方施月娥之死亡除戶謄本各 1 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即養女邵羽瑈到院陳明終 止收養之原因:「因為他們都已經往生了,且我養母後來有 改嫁後的繼父要收養我,我繼父從我4 歲開始就扶養我到現 在。」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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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