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 對 人 劉冬仁即劉煥章之.
相 對 人 劉姝仁即劉煥章之.
相 對 人 劉顯禮即劉煥章之.
相 對 人 劉顯信即劉煥章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紙(存單號碼:L0000000)、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K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參紙(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元貳紙(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煥章間因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558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20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5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多次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末依本院97年 度司聲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合作金庫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萬元1紙(存單號碼:L00000 00)、500萬元1紙(存單號碼:K0000000)、100萬元3紙( 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J0000000)、20萬元2 紙 (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合計1,82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 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已進行終局執行拍賣完 畢,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 聲請人曾於訴訟終結並依法通知原受擔保利益人劉煥章等 8 人後,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0 9 號民事裁定准予返還,惟因受擔保利益人劉煥章已於民國 (下同)98年11月29 日死亡,聲請人就劉煥章部分請求返還 擔保金並非合法,是聲請人再對劉煥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
99年11月1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38號存證信函催告其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書、82年度全字第1558 號民事裁定、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38號、郵局收 件回執3紙、掛號郵件查單1紙、98 年度裁全聲字第293號民 事裁定、聲請撤回82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執行狀、劉 煥章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均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查詢無訛,另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