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七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俣喜昭
訴訟代理人 高誌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買賣契約書一件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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