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465號
KSDV,100,司聲,465,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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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引璋即煥新工程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 428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 台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二小段1269-1、1278、1279-4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卷證, 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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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