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82號
TCHM,106,上訴,38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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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鋐
選任辯護人 張捷安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88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44、14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VISA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孫宇弘(業經原審另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在 案)、綽號「小羊」、「阿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合作,約定由辛○○與孫宇弘負責統 籌提領贓款之「車手」組織,辛○○因而指示孫宇弘找尋有 意願之人擔任車手,孫宇弘遂招攬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在 案)擔任車手,而與「小羊」、「阿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解除分期 設定」云云,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等車手,由其等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辛○○與孫宇弘因此可共同分得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金 額之2%作為佣金,且其中40%係由辛○○分得,並由孫宇弘 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被害人卯○○等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迭次坦承不諱(偵字第14144號卷第6至 8、98至101頁、聲羈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一第21至23、 146頁、原審卷二第126頁、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 16頁),核與共犯孫宇弘王嘉傑徐崇傑王文琦、吳 軒豪、楊正源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或證述(偵 字第11021號卷第20至23頁、第38至41頁、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一第92頁、原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149頁及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互核相符,並有各共犯車手於自 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各該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接獲詐欺 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網路訂購錯誤,須至ATM進行操作 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等情,亦有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被害人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足憑(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同時亦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之 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與該款所定「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情形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法條之 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 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 被告雖非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伊是引薦「小羊」(即「阿尼」)跟孫宇弘聯絡的 人,並抽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佣金,孫宇弘就是去找車手 提款,因為伊這邊沒有這麼多人,所以才沒有自己找車手 ,而是問孫宇弘那邊有沒有人可以做,當時孫宇弘是在伊 的茶行上班;車手的報酬是由孫宇弘和車手談的,伊和孫 宇弘之間則是約定伊可抽4成的佣金;孫宇弘領得佣金之 後,會主動告知伊當日領了多少錢、要給伊多少錢,之後 再轉帳給伊,伊會去核對金額是否正確;通常綽號「小羊



」之人不會聯繫伊,只有在找不到車手也就是車手沒接電 話、提款、交款有問題時,或找不到孫宇弘時,才會打電 話給伊,要伊找孫宇弘解決問題;都是上手打電話給伊, 當時是用大陸的門號跟他們聯絡,但是在104年11月多發 生事情之後,上手就不給伊等做了等語(偵字第14144號 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孫宇弘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1021號卷第38至41頁),可見被告 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指示孫宇弘負責統籌車手組織,並 就車手每次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佣金,是被告與共犯車手 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自無從分割,且被告既為達詐騙 被害人之目的而與他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 小羊」、「阿豐」、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孫宇弘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等人間,就上開各次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共犯車手徐崇傑王文琦王嘉傑吳軒豪楊正源係 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分別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各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筆提領完 畢後,再由共犯孫宇弘將被告應分得之佣金匯入被告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見被 告對於各共犯車手所提領同一人頭帳戶內究有多少被害人 匯入詐欺款項,實無從知悉,惟可認定被告知悉至少有一 名被害人遭詐欺得逞而匯款,是以,在此種結合多數人分 工實施詐欺之犯罪類型,應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日數作 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犯罪之現況相當,且此係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過度評價之問題。從而,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之罪數,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按日計算 共11次之犯罪行為,且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另上開共犯車手於同一日先後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提款目的之單 一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又上開共犯車手取得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會在同一日依指示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乙節 ,業經上開共犯車手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訴 字第565號卷二第125至133頁、第149頁、第185至186頁)



,參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掌控而作為 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足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 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上開共犯車手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無訛,起訴書附表固僅就各人頭帳戶載明其 中1筆之提款時間,惟因上開共犯車手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同一日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再者,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被害人未○○於104 年10月4日遭詐欺後,亦有於同日19時36分匯款2萬9980元 至人頭帳戶許家維之新竹光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附表一編號七經論 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共犯楊正源王文琦亦有持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宗翰)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戌○○、d○○於104年9月19日因遭詐欺而分 別匯入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3列所示)。惟 查卷內僅有共犯楊正源於104年9月18日20時14分提領上開 帳戶內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張(偵字 第8096號卷第21頁),且共犯王文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 稱:卡片都是當天領,當天才去領錢,卡片不會在伊的手 上持有2、3天再繳回去,伊不知道9月19日有無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領錢等語(原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149頁 反面至150頁),共犯楊正源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陳稱: 卡都是王文琦在保管,伊不清楚使用的卡片何時收回去等 語(原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186頁反面),是以,關於被 害人戌○○、d○○於104年9月19日分別匯入上開人頭帳 戶之款項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共犯王文琦楊正源所提 領,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三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即104年9月19日之提款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行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復另與被害人黃○○等30餘人陸續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 害,上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之被害人亦以聲明書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改 過之機會,此有群業法律事務所函、郵政匯票、被害人簽 名之聲明書等件存卷可據(本院卷一第155至272頁、本院 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06年6月21



日陳報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資為對被告量刑之參考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與詐欺集團合作,指示共犯孫宇弘招攬車手,並從車手每 次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佣金,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於上訴本院後復能持續與其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需 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及該帳戶之VISA金融卡1張,分別係供共犯孫宇弘匯入 被告可分得之佣金及供被告提領該等佣金所用乙節,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足認 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次查被告與共犯孫宇弘可共同分 得車手各次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作為佣金,且其中40% 係由被告分得,由共犯孫宇弘以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原審卷 二第124頁),且核與證人孫宇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偵字第11021號卷第39頁)。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為2萬7274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之提款總金額x2%x40%= 0000000x0.02x0.4=272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卯○○、E○○、己○○、天○○、K○○及被害 人g○○、S○○等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損害賠償完畢, 共計賠償15萬6500元,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7份、被告 請其家人代為履行給付之存款憑條7紙在卷可考(原審卷



一第281、285至290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與被害 人黃○○等30餘人陸續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亦有 群業法律事務所函、郵政匯票、聲明書等件存卷可憑(本 院卷一第155至272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106年6月21日陳報狀),基此,被告已給 付之賠償總金額顯然已超過其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從而 ,自無庸再行就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此業 經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二第124頁),復無證據證明該 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間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共犯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一覽表
┌─┬────┬─┬──────┬─────┬────────┬──┬───────────┬────────┐
│編│人頭帳戶│被│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參與│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號│ │害│ │(新臺幣)│新臺幣) │提款│ │ │
│ │ │人│ │ │ │之人│ │ │
├─┼────┼─┼──────┼─────┼────────┼──┼───────────┼────────┤
│一│許嘉慶之│阮│104年9月17日│ 2萬9880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辛○○三人以上共│
│ │國泰世華│芳│ │ │7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商業銀行│婷│ │ │1.17時37分09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中和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月。 │
│ │帳號013-│陳│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2.17時38分09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00000000│南│17時45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0000號帳│均│ │ │3.17時38分59秒:│ │ 第87頁、原審訴字第56│ │
│ │戶 ├─┼──────┼─────┤ 2萬元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即起訴│張│104年9月17日│ 8012元│4.17時39分50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書附表編│嘉│ │ │ 2000元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
│ │號1 ) │文│ │ │5.17時54分36秒:│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 │
│ │ ├─┼──────┼─────┤ 2萬元 │ │ 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12│ │
│ │ │劉│104年9月17日│ 2萬4426元│6.17時55分24秒:│ │ 6 頁、第148 至149 頁│ │
│ │ │晏│17時21分 │ │ 1萬元 │ │ 、第152 頁) │ │
│ │ │廷│ │ │7.17時56分05秒:│ │2.104 年9 月17日17時54│ │
│ │ │ │ │ │ 200元 │ │ 分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 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 │
│ │ │ │ │ │(共計9萬2200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原審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頁、第95頁│ │
│ │ │ │ │ │ │ │ 、第100-1 頁) │ │
│ ├────┼─┼──────┼─────┼────────┼──┼───────────┤ │
│ │許嘉慶之│莊│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岡山郵局│京│18時24分 │ │5筆,均為2萬元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帳號700-│翎│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00000000├─┼──────┼─────┤(共計10萬元,均│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000000號│周│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帳戶 │春│18時20分 │ │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即起訴│如│ │ │ │ │ 第87頁、原審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2 ) │潘│104年9月17日│ 2萬8123元│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均│18時20分、 │ │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頁 │ │
│ │ │韋│104年9月17日│ 9985元│ │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 │
│ │ │ │18時23分、 │ │ │ │ 二第126 頁至同頁反面│ │
│ │ │ │104年9月17日│ 2012元│ │ │ 、第148 至149 頁、第│ │
│ │ │ │18時25分 │ │ │ │ 152 頁) │ │
│ │ │ │ │ │ │ │2.104年9月17日18時32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4頁) │ │
│ │ │ │ │ │ │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5年10月6日儲字第10│ │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 │ │
│ │ │ │ │ │ │ │ (見原審訴字第565 號│ │
│ │ │ │ │ │ │ │ 卷二第80至81頁) │ │
│ ├────┼─┼──────┼─────┼────────┼──┼───────────┤ │
│ │陳木廷之│許│104年9月17日│ 2萬9987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華南商業│莉│19時11分 │ │6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銀行帳號│婷│ │ │1.19時22分55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000-0000├─┼──────┼─────┤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00000000│簡│104年9月17日│ 6萬9973元│2.19時23分34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號帳戶 │珮│18時48分 │(起訴書附│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即起訴│妤│ │表誤載為「│3.19時24分16秒:│ │ 第87頁、原審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6萬9958元 │ 2萬元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3 ) │ │ │」,因其中│4.19時24分55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 │ │15為手續費│ 2萬元 │ │ 245 頁反面至第256 頁│ │
│ │ │ │ │) │5.19時25分35秒:│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 │
│ │ │ │ │ │ 1萬9000元 │ │ 二第126 頁反面、第14│ │
│ │ │ │ │ │6.19時38分16秒:│ │ 8 至149 頁、第152頁 │ │
│ │ │ │ │ │ 800元 │ │ ) │ │
│ │ │ │ │ │ │ │2.104年9月17日19時38分│ │
│ │ │ │ │ │(共計9 萬9800元│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2765號第35頁) │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查詢資料1 紙(見本│ │
│ │ │ │ │ │ │ │ 院訴字第565 號卷二第│ │
│ │ │ │ │ │ │ │ 75至76頁) │ │
│ ├────┼─┼──────┼─────┼────────┼──┼───────────┤ │
│ │陳彥強之│黃│104年9月17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7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國泰世華│靖│20時23分 │ │5筆: │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商業銀行│茹│ │ │1.20時41分02秒:│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竹城分行├─┼──────┼─────┤ 2萬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 │
│ │帳號013-│張│104年9月17日│ 2萬9980元│2.20時41分47秒:│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00000000│育│20時24分 │ │ 2萬元 │ │ 至32頁、第85頁反面至│ │
│ │0000號帳│哲│ │ │3.20時42分33秒:│ │ 第87頁、原審訴字第56│ │
│ │戶 │ │ │ │ 2萬元 │ │ 5 號卷卷一第36頁反面│ │




│ │(即起訴│ │ │ │4.20時43分21秒:│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書附表編│ │ │ │ 2萬元 │ │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 │
│ │號4 ) │ │ │ │5.20時44分05秒:│ │ 頁、原審訴字第565 號│ │
│ │ │ │ │ │ 9000元 │ │ 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127 頁、第148 至149 │ │
│ │ │ │ │ │(共計8 萬9000元│ │ 頁、第152 頁) │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2.104年9月17日20時41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
│ │ │ │ │ │ │ │ 2765號第35頁) │ │
│ │ │ │ │ │ │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3│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原審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94頁、第│ │
│ │ │ │ │ │ │ │ 96頁、第100-1 至100-│ │
│ │ │ │ │ │ │ │ 3 頁) │ │
├─┼────┼─┼──────┼─────┼────────┼──┼───────────┼────────┤
│二│楊宗翰之│簡│104年9月18日│ 9萬9959元│104年9月18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辛○○三人以上共│
│ │高雄義民│珮│19時56分 │ │2筆,分別為6萬元│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郵局帳號│妤│ │ │、4萬元 │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000-0000│ │ │ │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月。 │
│ │00000000│ │ │ │(共計10萬元) │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51號帳戶│ │ │ │ │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即起訴│ │ │ │ │ │ 第92頁、原審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 │ │ │ │ 5 號卷二第12頁反面至│ │
│ │號5) │ │ │ │ │ │ 第13頁、第172 頁反面│ │
│ │ │ │ │ │ │ │ 、第195 頁反面至第19│ │
│ │ │ │ │ │ │ │ 6 頁反面) │ │
│ │ │ │ │ │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 │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 │ │ │ │ │ │ │ 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7頁、第148至149頁 │ │
│ │ │ │ │ │ │ │ 、第152頁) │ │
│ │ │ │ │ │ │ │3.104年9月18日20時14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5 年10月28日儲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 │
│ │ │ │ │ │ │ │ 動戶存提詳情表(見原│ │
│ │ │ │ │ │ │ │ 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 │ │
│ │ │ │ │ │ │ │ 115至116頁) │ │
├─┼────┼─┼──────┼─────┼────────┼──┼───────────┼────────┤
│三│李宏志之│王│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辛○○三人以上共│
│ │華南商業│洂│17時48分 │ │6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銀行帳號│嫻│ │ │1.17時45分04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000-0000├─┼──────┼─────┤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月。 │
│ │00000000│吳│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2.17時45分39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號帳戶 │耀│17時38分、 │ │ 2萬元 │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即起訴│斌│104年9月19日│ 4123元│3.17時46分15秒:│ │ 第92頁、原審訴字第56│ │
│ │書附表編│ │17時50分 │ │ 1萬8000元 │ │ 5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
│ │號6) │ │ │ │4.17時56分22秒:│ │ 、第185 頁反面至186 │ │
│ │ │ │ │ │ 2萬元 │ │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 │
│ │ │ │ │ │5.17時58分12秒:│ │ 196 頁反面) │ │
│ │ │ │ │ │ 1萬4000元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6.18時53分24秒:│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 200元 │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 │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共計9 萬2200元│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 │ │ │ │ │ │ │ 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7頁至同頁反面、第 │ │
│ │ │ │ │ │ │ │ 148至149頁、第15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3.104年9月19日17時45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1頁) │ │
│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 │ 公司總行105年10月6日│ │
│ │ │ │ │ │ │ │ 營清字第1050049412號│ │
│ │ │ │ │ │ │ │ 函及所附之存款交易明│ │
│ │ │ │ │ │ │ │ 細查詢資料1紙(原審 │ │
│ │ │ │ │ │ │ │ 訴字第565號卷二第75 │ │
│ │ │ │ │ │ │ │ 至76頁) │ │
│ ├────┼─┼──────┼─────┼────────┼──┼───────────┤ │
│ │李宏志之│林│104年9月19日│ 2萬9980元│104年9月19日提領│楊正│1.共犯楊正源於警詢、偵│ │
│ │國泰世華│桂│15時47分、 │ │5筆: │源、│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商業銀行│芬│104年9月19日│ 2萬9989元│1.15時55分29秒:│王文│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台東分行│ │15時57分 │ │ 2萬元 │琦 │ 偵字第8096號卷第7至9│ │
│ │帳號013-│ │ │ │2.15時56分12秒:│ │ 頁、第24至25頁反面、│ │
│ │00000000│ │ │ │ 9000元 │ │ 原審訴字第565 號卷一│ │
│ │0000號帳│ │ │ │3.16時08分53秒:│ │ 第92頁、原審訴字第56│ │
│ │戶 │ │ │ │ 2萬元 │ │ 5 號卷二第172 頁反面│ │
│ │(即起訴│ │ │ │4.16時09分57秒:│ │ 、第185 頁反面至186 │ │
│ │書附表編│ │ │ │ 1萬元 │ │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 │
│ │號7) │ │ │ │5.16時22分09秒:│ │ 196 頁反面) │ │
│ │ │ │ │ │ 1萬9000元 │ │2.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 │
│ │ │ │ │ │ │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 │
│ │ │ │ │ │(共計7 萬8000元│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 │
│ │ │ │ │ │,均不含手續費)│ │ 偵字第2765號第10頁反│ │
│ │ │ │ │ │ │ │ 面、第32至33頁、第85│ │
│ │ │ │ │ │ │ │ 頁反面、原審訴字第56│ │
│ │ │ │ │ │ │ │ 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 │ │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原│ │
│ │ │ │ │ │ │ │ 審訴字第565號卷二第 │ │
│ │ │ │ │ │ │ │ 127頁反面、第148至 │ │
│ │ │ │ │ │ │ │ 149頁、第152頁) │ │
│ │ │ │ │ │ │ │3.104年9月19日15時55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 │ │ │ │ │ │ │ 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 │ │
│ │ │ │ │ │ │ │ 字第8096號第22頁) │ │
│ │ │ │ │ │ │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 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 │ │
│ │ │ │ │ │ │ │ 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 │ │




│ │ │ │ │ │ │ │ 紙(見原審訴字第565 │ │
│ │ │ │ │ │ │ │ 號卷二第93、94頁、第│ │
│ │ │ │ │ │ │ │ 97頁、第100-2 頁) │ │
├─┼────┼─┼──────┼─────┼────────┼──┼───────────┼────────┤
│四│張郁婷之│楊│104年9月20日│ 2萬7412元│104年9月20日提領│王文│1.共犯王文琦於警詢、偵│辛○○三人以上共│
│ │樹林大同│韻│ │(起訴書誤│3筆,分別為3萬元│琦 │ 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同犯詐欺取財罪,│
│ │郵局帳號│茹│ │載為「2 萬│、2萬8000元、300│ │ 序、審理中之自白(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000-0000│ │ │7427元」,│元 │ │ 偵字第2765號第8頁反 │月。 │
│ │00000000│ │ │因其中15元│ │ │ 面至第10頁反面、第29│ │
│ │51號帳戶│ │ │為手續費)│(共計5萬8300元 │ │ 至32頁、第85 頁反面 │ │
│ │(即起訴├─┼──────┼─────┤) │ │ 至第87頁、原審訴字第│ │
│ │書附表編│楊│104年9月20日│ 2萬9980元│ │ │ 565 號卷一第36頁反面│ │
│ │號8) │淯│16時49分 │ │ │ │ 、第92頁至同頁反面、│ │
│ │ │丞│ │ │ │ │ 第245 頁反面至第256 │ │
│ │ ├─┼──────┼─────┤ │ │ 頁、原審訴字第565 號│ │
│ │ │蘇│104年9月20日│ 2萬9985元│ │ │ 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 │
│ │ │筱│15時32分 │ │ │ │ 128 頁、第148 至149 │ │
│ │ │涵│ │ │ │ │ 頁、第152 頁) │ │
│ │ │ │ │ │ │ │2.104年9月20日17時09分│ │
│ │ │ │ │ │ │ │ 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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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