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昭銘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滝波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二、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票款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5772號 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 下同)1,693,120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執上開假 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2122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02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 段513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94 號14樓之 房屋,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862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僅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 字第3819 9號),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92年度裁全字第2862號、93年度執字第67229 號全卷卷證, 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憑,揆諸前引規定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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