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74號
KSDV,100,司聲,374,201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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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劉新富
相 對 人 蘇姵菡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劉新富住屏東縣新原鄉○○路117 巷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劉新富住屏東縣新園鄉○○路117 巷2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佳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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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