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原 告 秦永哲
秦語謙
秦永賢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侯誼蓁
被 告 林國華
被 告 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3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秦永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秦語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秦永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侯誼蓁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 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因原告與被告十二籃物流有限 公司間調解成立後,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被告林
國華部分之訴訟而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秦永哲、秦語謙、秦永 賢、侯誼蓁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2,048,010元、2,123,251元、2,415,865元、1,700,000元, 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22,087元、24,985元、 17,830元,惟因原告與被告十二籃物流有限公司間調解成立 後,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林國華部分之訴 訟,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 項、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秦永 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8元(計算式: 21,295 ×1/3=7,0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語謙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62元(計算式:22,087 ×1/3=7,3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秦永賢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28元(計算式:24,985×1/3= 8,328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侯誼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5,943 元(計算式:17,830×1/3=5,94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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