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18號
KSDV,100,司聲,218,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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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相 對 人  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亨科
相 對 人  長龍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60 號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 民國99年8 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0 月27日以雄院高99年度司聲字第115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 。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9 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 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頂農興業有限公司為債務人,惟聲請 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頂農興業有限公 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查核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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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泰冷凍海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農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龍水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