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813號
KSDV,100,司票,813,20110520,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相 對 人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7年 9 月4 日、88年9 月1 日、89年9 月22日簽發之本票3 紙, 內載金額分別為新台幣30,000,000元、38,200,000元、 26,8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聲請人於89年9 月1 日、88年9 月4 日、90年9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 經由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又記名票據之背書連 續,應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之執票人,於形式上連續無 間斷者言。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未有連續背書轉讓予 聲請人之記載,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 之權利,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 5 日內補正取得票據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荷商柯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迄未提出系 爭本票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既非票據受款人 ,亦無法證明其取得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