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被 告 乙○○○○益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賴漢州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信用部,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票號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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