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33號
KSDV,100,司拍,333,2011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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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曾吳幸芳
相 對 人 王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迎於民國95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曾吳幸芳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王迎於民國95年2月13日向聲請人曾吳幸芳借用新 台幣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還款 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該本票到期 日為民國97年12月31日。詎相對人王迎自民國97年12月31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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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