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28號
KSDV,100,司拍,328,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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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李慧星
相 對 人 顏淑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新台幣( 下同)2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7月17日起 至民國86年 8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50,000元,其還 款方式、借款期限、違約金、約定利息均如契約所載,如未 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民國86年 8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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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