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310號
KSDV,100,司拍,310,201105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李宏林
相 對 人 張冬蘭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冬蘭於民國87年7 月1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李宏林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7月15日起 至民國88年7月14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7月14 日,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於民國87年7 月 18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 據影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