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戴國石律師即被繼承人劉雙喜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雙喜(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雙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雙喜(男,民國41年11月24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4 月28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 第141308號拍定,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相關 管理費用,並於98年12月16日登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雙喜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 財管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為 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 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 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141308號 函、支出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台灣新生報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 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高雄市 前鎮區○○段○○段591 地號及同地段2094、2233建號)
,該不動產之拍定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 元 ,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100 年5 月11日雄院高99司執溫字第141308號函 各1 件附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 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雙喜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金額,核定為5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 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