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81號
TCHM,106,上訴,28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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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智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聯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明笠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閎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修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
度訴字第151號、31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12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60
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104年度偵字第
5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建智(綽號「正哥」)與SKYPE 代號「大黑馬」、「天空 之城」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 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王建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房屋,並於同年9月初開 始招募人員及購買設備以建置電信詐欺機房(SKYPE 代號「 風生水起」,下稱漢口機房),約定該詐欺機房負責第一線 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25 %金 額,並招募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吳俊諺(綽號 「阿扁」,已撤回上訴而經原審判刑確定)、陳閎澤(綽號 「阿澤」)、少年翁○鑌(綽號「阿凱」,85年12月生,姓



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以感化教育 確定)、温聯忠(綽號「小馬」)、古明笠(綽號「小胖」 )、廖粕凱(綽號「饅頭」,經原審通緝另行審結)、陳蓓 雯(綽號「小雯」,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 得金額7%之報酬。王建智吳俊諺陳閎澤、少年翁○鑌、 温聯忠古明笠廖粕凱陳蓓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參與時間,由王建智擔任漢口機房負責人,吳俊諺負責 採買機房三餐、所需物品及協助招攬成員加入,透過系統商 「天空之城」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欲知詳情請按 9」等語音訊息,經民眾按9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大陸地 區郵政客服人員之王建智陳閎澤、少年翁○鑌、温聯忠古明笠廖粕凱陳蓓雯,詐稱該民眾申辦貸款,身分資料 外洩遭盜用,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經按##後,轉接由二、 三線人員(即大黑馬機房),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 檢察官,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 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SKYPE代號「福氣」、「帝寶」、「全總」、「X 統」等拖水公司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得手後再指示車行 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詐得款項之25 % 交付王建智朋分,其餘則歸二、三線機房、拖水公司及車行 等朋分,漢口機房自103年10月21日起進行詐騙。渠等即於1 03年11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21)分別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詐得人民幣44,600元得手一次, 至於該日之其餘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 未詐騙得逞;另於附表一編號 1至20、22至58所示時間,以 前述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騙行為,惟對該日 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無證據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均因未詐騙成功而未遂57次。二、陳閎澤、少年翁○鑌因不滿在王建智主持之詐騙電信機房薪 資過低,另與SKYPE代號「168」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謀籌組以大陸地區民眾為詐騙對象之詐騙集團,先由陳閎 澤於103年11月1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 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岡山機房),約定該詐欺機房負責 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郵局客服人員,得手可分得詐欺款項之



26 %金額,並招募與渠等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修睿 (綽號「阿睿」)、林家靖、少年林○萱(綽號「CC」,86 年 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高雄少年法院處以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林宜靜(已經原審判刑確定)等人分別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約定擔任第一線人員可獲取 詐得金額6%之報酬,岡山機房自103年12月1日起進行詐騙。 陳閎澤、少年翁○鑌、張修睿林家靖林○萱、林宜靜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以 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參與時間,由陳閎澤擔任岡山機房負 責人,透過系統商設定網路並群發詐騙語音封包給大陸地區 不特定民眾,並留下:「台端有雙掛號包裏待領,欲知詳情 請按9」等語音訊息,經民眾按9回撥後,由佯裝第一線之大 陸地區郵政客服人員之陳閎澤、少年翁○鑌、張修睿、林家 靖、林○萱、林宜靜,詐稱該民眾申辦貸款,身分資料外洩 遭盜用,須向公安局報案云云,經按##後,轉接由二、三線 人員(即 168機房),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 ,誆以因其有帳號涉及詐騙,須將該帳戶之現金移轉至檢察 官指定之帳戶,倘接聽者已陷於錯誤,則要求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與「168 機房」配合之拖水公司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得手後再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負責提領,再將 詐得款項之26 %交付陳閎澤朋分,其餘則歸二、三線機房、 拖水公司等朋分。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日 期,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惟對該日 期所發送電話語音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均因未詐騙成功 而未遂17次。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3 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段 0號之漢口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隊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 22樓之岡山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附 表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 建智、温聯忠古明笠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及渠等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準備狀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04頁 反面至第206頁反面、第23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漢口機房)部分:
㈠訊據被告古明笠坦承確有此部分自103年12月 1日開始至103 年12月17日被警查獲止之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 04頁反面),被告王建智温聯忠就此部分雖均承認有自10 3年12月10日開始至103年12月17日被警查獲止之詐欺犯行, 卻與被告陳閎澤均否認有其餘參與漢口機房之犯行(見本院 卷第202頁及反面、第204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王建智於警詢即證稱:「…(漢口機房查扣之物)用來 接系統商轉接進來的詐騙電話。對象那一方是大陸地區的民 眾。我們的上手(負責二、三線,SKYPE上暱稱為「大黑馬」 )今天要發大陸哪個地區會告知系統商,系統商會就大黑馬 的指示向該地區隨機發話,然後再告知我們發話地區是哪裡 。…小馬(温聯忠)是我在金錢豹認識的…,大約在11月初 過來的…我是漢口路這邊的負責人」、「(詐騙方式為何? )依循教戰手冊的方式,由系統商先隨機發送電話語音予不 知情民眾,俟民眾回撥後進到我們一線話務機房,由我們一



線話務人員假冒郵局客服,告知民眾郵局的信件沒領,並告 訴他信件的內容,詢明其是否要申辦銀行貸款,若民眾回覆 未申辦,我們會幫他再轉接公安局,公安局之後就由大黑馬 二、三線人員負責…」、「…(漢口機房)只有用 SKYPE跟 系統商聯繫,而系統商都是由大黑馬接洽的」、「我們是利 用系統商隨機發話,俟民眾回電話才套問他的個人資料」、 「我們一線佔25%,其中7%是員工薪水,我佔18%」、「(你 何時加入該詐騙機房工作?…)在 8月20日承租之後…」、 「一天一個人大約聽 3、40通」、「(大黑馬機房內部共多 少成員?)大約 9至10個」(見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偵卷 ㈠【下稱①卷】第31至40頁);「這次通話…44,600人民幣 是我的詐騙所得。扣掉0.8的車行代表車行分得8%。2.7的薪 水代表新台幣27,000元。44,600人民幣是詐騙所得的總帳, 都在科博文那裡,事後他分新台幣30,540、18,600給我…」 (見103年度偵字第31360號偵卷㈡【下稱②卷】第54頁); 其他如犯罪事實一之情節並經被告王建智分別於其餘偵訊及 原審供證在卷(見①卷第127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聲羈字第853號卷【下稱⑦卷】第5頁及反面、第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㈠【下稱⑨卷】第 179至183頁、371至379頁、卷㈣【下稱⑫卷】第 190頁)。 被告王建智雖於前開偵查中證稱:「臺中市○區○○路○段 0 號是在103年8月20日開始承租,機房成員來來去去,實際 上是從103年11月份開始做,之前還在找人」(見①卷第127 頁反面),然其此部分所言,並不否認在103 年11月份前已 開始做,只是機房成員來來去去,自11月份以後機房成員比 較固定。再由其同次偵查中所證稱:「…編號七是阿哲(即 綽號「阿澤」之陳閎澤),是在 9月、lO月加入,他在10月 開始負責打電話,做了一個月左右,因為他妹妹要結婚,要 向我借15,000元,但我借給他 5千,後來他就沒有再回來。 編號八是小馬(即温聯忠),他是我在金錢豹喝酒時認識的 ,後來有住進公司,他已經住了一個多月了,小馬也是從事 接電話…」(見①卷第128頁);且被告陳閎澤之妹是103年 11月1 日結婚,被告陳閎澤是10月28日離開被告王建智的漢 口機房一情並經被告陳閎澤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⑨卷第43 8至439頁),足證該漢口機房並非103 年11月份才開始從事 詐欺,被告陳閎澤於103 年10月確有在漢口機房從事詐欺, 而被告王建智温聯忠也非從103 年12月17日才開始在漢口 機房從事詐欺自明。再者,被告王建智於原審已坦承:「承 租是 8月份,9月份的時候人員不足,我是9月初開始就打電 話,機房就開始運作。第一次詐騙成功大概是在11月中旬的



時候,第一筆詐騙成功的金額,我不知道,大黑馬到了 103 年11月底才告訴我11月份的成功詐騙的獲利是44,600元人民 幣,共有三筆金額,但我只知道總數。103年9月、10月,大 黑馬告訴我都沒有成功詐騙,所以沒有金額」、「(當時成 功詐騙44,600元人民幣的詐欺集團有何人?)小馬(即溫聯 忠)、阿扁(即吳俊諺)。其他人都是後面才來的,沒有參與 」(見⑨卷第375至376頁),且被告温聯忠於偵查中已坦承 並證稱:「(你何時住進臺中市○區○○路 0段0號?)103 年11月初,當時王建智找我住進去,要安排我工作,一開始 機房人手不夠,只有我一個員工,在12月初小胖古明笠加入 負責電腦的部分,我後來又有介紹饅頭廖粕凱,他跟我都是 做一線的,陳蓓雯是我女朋友,也是我介紹她進來…」(見 ②卷第47頁反面);雖被告温聯忠於該次偵查中又稱:「( 所以按照你的意思,你是坦承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一線人員 ?)承認,我坦承,但我們是在103 年12月才開始運作」云 云,然由其稍後又稱:「…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我一個員工, 有時候會看到吳俊諺買東西」(見②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 );對照被告古明笠已坦承本件犯行,並稱伊係103年12月1 日加入為該漢口機房為詐欺集團之員工(見①卷第184至192 頁、第197至198頁反面;⑦卷第7頁及反面;⑨卷第127至12 9頁、第399至403頁;⑫卷第190頁)以觀,被告温聯忠顯於 此前即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況被告王建智前已證述成功詐 騙44,600元人民幣的詐欺集團有小馬(即溫聯忠)、阿扁(即 吳俊諺),核與被告温聯忠所自承「…我進去的時候只有我 一個員工,有時候會看到吳俊諺買東西」相符,是被告温聯 忠所稱其詐騙集團在103 年12月才開始運作顯非實情。再者 ,被告温聯忠於原審已一再坦承其自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 12月17日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稱:「(你何時加入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號機房?)103年11月10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負責的工作?)一線人員。我就是假冒 郵政局告訴對方要領取,並說對方有銀行借款,要與當地公 安報案,我就把電話轉接給二、三線」、「(誰負責現場管 理?)王建智」、「我跟王建智約定我是分詐騙金額7%…, 王建智是現場負責人」(見⑨卷第170至171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㈢【下稱⑪卷】第14至15頁; 卷㈣【下稱⑫卷】第50頁;卷㈤【下稱⑬卷】第31頁)。另 被告陳閎澤於偵查中已坦承並證稱:「(你在成立高雄市○ ○區○○路000 號22樓機房前是不是有加入臺中市○區○○ 路○段 0號由王建智成立的詐騙電信機房?)我在王建智的 機房待了約一個月,大概在103年9月、lO月去那邊,前面我



都在拉線,lO月初開始打電話,因為我妹妹要結婚,所以我 先離開,我有跟王建智借15000元,但他只給我5千元,我覺 得他給我太少,所以我就沒有再回去」(見103 年度少連偵 字第234號偵卷【下稱③卷】第103頁);並於原審中供證稱 :「…王建智的詐欺機房是在103 年10月初開始運作,我、 王建智、翁○鑌、阿扁都是負責接聽一線電話,直到我離開 為止,都是這樣。有時候會直接到外面吃,…有時候會叫阿 扁去買…,當時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 0000-000000」(見⑨ 卷第439 頁)、「(10月初開始運作是指什麼意思?)開始 在測試」、「(等於10月初開始運作,開始接聽大陸地區的 電話?)對」、「(運作順利後是否在禮拜六、禮拜天也都 有在詐騙?)對…」、「之前受命法官有問我,那時我有拿 手機起來看,是11月1日的時候,那時我妹妹結婚」、「( 你何時向被告王建智提說你要離開這個機房?)前一天,大 概是10月30日」、「(具體時間記得嗎?)29、30日這二天 其中一天」、「(〈提示103年偵監續字第1921通訊監察卷 通訊監察譯文〉在103年10月28日8點0分29秒的時候,被告 王建智有撥打電話到你0000-000000號的電話,這一通是不 是你跟王建智講的電話?)對」、「(你是28日就離開還是 隔天29日早上離開的?)我記得那天我是晚上離開的」、「 (所以28日那天晚上你就離開漢口路機房?)是」(見⑪卷 第431至436頁);經質之被告王建智除坦承該漢口機房是伊 於8月份承租,9月初機房就開始運作,並在11月中旬第一次 詐騙成功,溫聯忠吳俊諺均有參與,已如前述外,並稱: 「陳閎澤、翁○鑌時間沒有相差很久,大約同時間進來,大 概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加入,10月底離開,因為陳閎澤的妹 妹要結婚…,溫聯忠是在10月底11月初加入的,…一直加入 到查獲為止」(見⑨卷第376頁)、「(你之前有說是9月初 開始運作,所謂9月初開始運作是指什麼意思?)陸陸續續 在購買一些東西、人員這樣」、「(溫聯忠是何時進入機房 工作?)10月底、ll月初,正確時間也不是很記得」、「( 你對溫聯忠自己在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都說是在103年 11月10日加入,這個時間是否正確?)正確」、「(進入機 房裡是否就要開始學習背稿以及機房的運作?)是」、「( 所以他從進入的那天就開始做1線的工作了?)是」(見⑪卷 第403至406頁);足認被告王建智温聯忠陳閎澤就漢口 機房部分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⒉證人即少年翁○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王建智要伊加入 漢口機房,伊告知已滿18歲,當時在漢口機房成員還有被告 王建智陳閎澤,後來伊建議陳閎澤自己出來弄機房,與陳



閎澤差不多時間離開,伊比陳閎澤先離開漢口機房(見⑫卷 第29頁反面至31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吳俊諺於偵 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王建智在做詐騙機房,在漢口機房見過 陳閎澤、翁○鑌,伊負責買東西,王建智也有要伊幫忙找人 加入(見②卷第48頁反面至42頁),於原審並承認伊是從10 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參與本詐騙機房,負責買 三餐跟物品(見⑬卷第30頁反面);證人廖粕凱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中供證是被告温聯忠於103 年10月底向伊招募,伊 於103年12月13日加入被告王建智所負責之本詐騙機房5天就 被查獲(見①卷第165至171頁、第178至181頁;⑦卷第6至7 頁⑨卷第387至391頁);證人陳蓓雯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中供證是被告温聯忠介紹伊於103 年12月16日加入此由被告 王建智主持之詐騙機房,並指證被告古明笠温聯忠與廖粕 凱都有接聽電話實施詐騙,於103 年12月17日被查獲(見① 卷第201至204頁、210至212頁、⑦卷第7頁反面至8頁、⑨卷 第116至117頁、第415至421頁、⑫卷第190頁)。 ⒊被告王建智身為該漢口機房負責人,對於每位被告及共同正 犯參與漢口詐欺機房時間最為清楚,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與吳俊諺自103 年10月21日起開始運作機房,被告温聯 忠自103年11月10日開始參與,廖粕凱於103年12月初加入, 被告古明笠自103年12月 1日開始參與,陳蓓雯自103年12月 16日參與,均參與至103 年12月17日遭查獲為止,另被告陳 閎澤自103年9月底進來,做到10月28日,29日離開機房;渠 等禮拜六、禮拜天也有進行詐騙等語(見⑪卷第405至417頁 、⑫卷第50至51頁反面);核與吳俊諺上開於原審承稱伊是 從103年10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止參與本詐騙機房;被 告温聯忠於原審自承其自103年11月10日至103年12月17日止 參與本詐騙機房;被告古明笠於原審承稱伊是從10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17日止參與本詐騙機房;陳蓓雯始終承認 伊103年12月16日加入本詐騙機房之隔日即103年12月17日就 被查獲;廖粕凱自警詢即承認伊自103年12月13日加入5天即 被查獲;被告陳閎澤自承103年9、10月去那邊拉線,lO月開 始打電話至10月28日離開機房;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加入漢口機房時成員有王建智陳閎澤, 與陳閎澤差不多時間離開,比陳閎澤早等語大致相符。復參 酌被告王建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訊號 均於103 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 號基地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卷㈡【 下稱⑩卷】第7及35頁以下),共同正犯吳俊諺持用門號000 0000000手機訊號自103年10月21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



○○路000○0 號基地台(見⑩卷第131頁以下),被告温聯 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訊號自103年11月3日起密集出現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見⑩卷第95頁以下) ,被告古明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訊號自103 年11月 27日起密集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基地台( 見⑩卷第59頁),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持用門號00000000 00手機訊號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密集出現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基地台(見⑩卷第 205頁以下) 及被告王建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陳閎澤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0月28日晚上20時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被告陳閎澤向被告王建智表示因胞妹結婚須當晚離 開漢口機房(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反面、第159至160頁、 第164 頁反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電話譯文)等情觀之,被告王建智温聯忠古明笠、共同 正犯吳俊諺、少年翁○鑌持用門號基地台訊號各於上開時間 密集出現在漢口機房附近,足徵被告王建智上開證述為真, 是被告王建智吳俊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時間為103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被告陳閎澤參與期間為103年10月21 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共同正犯即少年翁○鑌參與時間為10 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被告温聯忠參與期間為103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告古明笠參與期間為10 3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同正犯廖粕凱參與期間為 103年1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陳蓓雯參與期間為103年 12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即如附表三所示),均堪認定 。
㈡此外,並有現場圖(見①卷第56至59頁)、教戰守則 7張( 見①卷第76至82頁)、現場查獲照片16張(見①卷第83至8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①卷第103至10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420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見①卷第46至55頁)及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②卷第1至168頁、第20 5至212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五所示扣案物為佐,足 認被告王建智温聯忠古明笠陳閎澤等人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漢口機房既遂次數,漢口機房負責人即被告王建智⑴於 警詢時坦承:渠等成立詐騙機房成功2、3次,每次大約1、2 千元人民幣,不知道大黑馬那邊成功人數有多少,總共領過



約 5千多元臺幣等語(見①卷第36至38頁);⑵偵查時自陳 :伊從事詐騙工作至今共分到 6千多元新臺幣,103年12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伊跟別人說總共匯進來44,600元人民幣,這 筆帳系統商拿去的,因為他要先拿去抵系統商的欠費,44,6 00元元人民幣伊最後也是分到6千元新臺幣等語(見①卷第1 28頁反面);⑶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這個機房成功3件, 詐欺取得金額是人民幣1,000、3,900、2,800元(見⑦卷第5 頁反面);⑷復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103 年12 月15日20時37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②卷第56頁〉供你檢視,上述譯文中提及之「姐阿」、 「福氣」、「帝寶」、「全總」、「X 統」分別指何人?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提及之金額30,540及1 個18,600意 思為何?)「姐阿」是「大黑馬」,「福氣」、「帝寶」、 「全總」、「X統」這4間都是車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 都不知道。這兩筆金額是暱稱科博文的系統商拿給我的,當 初二、三線、大黑馬、系統商狠角色都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 ,之前我跟他談妥詐騙所得,扣掉車行及薪水支出,我們兩 人五五分帳,他出系統費,我出一般生活開銷,但詐騙所得 由車行及大黑馬下來都是他去領取再拿給我」、「(問:〈 警方提示103年12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上述中,進來44,600 人民幣是否為你詐騙所得?扣掉0.8的車行係何意思?2.7的 薪水係何意思?該次所得為何?為何說車行沒拿給你?車行 是哪一家?被害人為何?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為何?)本次 通話對象是我一個高雄岡山的朋友,他是正常人,我因欠他 錢,他向我催討,我臨時無法還出來,為了取信於他,才跟 他講這件事。44,600人民幣是我的詐騙所得。扣掉 0.8的車 行代表車行分得8%。2.7的薪水代表新台幣27,000元。44,60 0 人民幣是詐騙所得的總帳,都在科博文那裡,事後他分新 台幣30,540、18,600給我,事後又巧立名目稱他身上沒錢跟 我拿 5,000,又說要繳系統費用將其他錢拿走,事實上我並 沒有拿到錢。我這樣說為了是要拖延還款時間。」等語(見 ②第53至54頁);⑸原審訊問時陳稱:「(問:詐騙集團的 獲利、次數?)從八月開始沒有任何進帳,到11月、12月初 ,上手有跟我們說總金額 4萬4千6百元」、「(問:為何通 聯紀錄會提到44,600草紙?)二、三線的人打電話給我,轉 述公司說從開始到11月底,有44,600元的進帳,但我還沒有 拿到錢就出事情了」(見⑨卷第 181頁及反面);⑹原審準 備程序時坦承:「(問:機房何時開始運作?)11月初,承 租是 8月份,9月份的時候人員不足,我是9月初開始就打電 話,機房就開始運作。第一次詐騙成功大概是在11月中旬的



時候,第一筆詐騙成功的金額,我不知道,大黑馬到了 103 年11月底才告訴我11月份的成功詐騙的獲利是44,600元人民 幣,共有三筆金額,但我只知道總數。103年9月、10月,大 黑馬告訴我都沒有成功詐騙,所以沒有金額」、「(問:〈 提示103聲羈853卷訊問筆錄第 5頁反面〉這三筆金額是怎麼 來的?)10月底的時候,大黑馬有回報成功詐騙金額是這三 筆,但我並沒有記帳,最後大黑馬報給我的金額是44,600元 人民幣的金額,但我不曉得有沒有包含上開三筆人民幣」、 「(問:當時成功詐騙44,600元人民幣的詐欺集團有何人? )小馬即溫聯忠、阿扁即吳俊諺。其他人都是後面才來的, 沒有參與」(見⑨卷第 375頁及反面);⑺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問:你在本院訊問時有供稱說11月初開始有詐騙成 功,是否如此?)是」(見⑪卷第 404頁)。綜合被告王建 智歷來供述可知,被告王建智擔任本案詐欺機房負責人,始 終坦承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黑馬」之人曾於103 年11月底 告知於103 年11月初或11月中旬左右,本案詐欺機房共詐欺 獲利44,600人民幣等情,並有被告王建智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3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①卷第10 7 頁)。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王建智上開⑷陳述, 可知被告王建智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表示,帳將會以 LINE拍照傳送對方供確認,總共進來44,600草紙,乘以4.95 ,扣掉2.7員工薪水,扣掉0.8的車行等語,顯係針對詐欺集 團詐欺既遂後帳目之具體細節交換意見,另參諸被告所持用 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12月15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②卷第56頁)及被告王建智上開⑷之陳述, 可知被告王建智向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表示:系統商「 科博文」給伊3萬0540元及1萬8600元,來來去去全部補去系 統那去等語,對方則回應稱這有作帳紀錄等語,亦係針對詐 欺所得金額款項如何加以分配、作帳等事項溝通、協調,由 上開二份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被告王建智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03 年11月初或中旬曾經詐欺既遂乙節自白可信之補強佐 證。被告王建智雖自陳曾經成功 3筆,但無法證明係不同日 期針對不同被害人所進行之詐欺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案漢口詐欺機房至少曾詐欺既遂 一次,該次詐欺既遂時間依被告王建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 稱:係於103 年11月中旬,當時成員為被告王建智吳俊諺温聯忠等3人等語(見⑨卷第375頁),再參酌被告王建智 及共同正犯吳俊諺係自103 年10月21日、被告温聯忠於原審 自承係自同年11月10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等情節,合理 推論本案漢口詐欺機房詐欺既遂時間應為103年11月10日。



二、犯罪事實二(即岡山機房)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閎澤(見③卷第 9至17頁、102至103頁、②卷第 58至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54號卷【下 稱⑧卷】第4至6頁、⑨卷第149至153頁、435至445頁、⑫卷 第 190頁、本院卷第204頁反面、第284頁)、張修睿(見③ 卷第36至39頁、114至115頁、⑧卷第4至6頁、⑨卷第141至1 45、447至453頁、⑫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 4頁反面、第284頁)、林家靖(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400061 12號卷【下稱④卷】第17至18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偵卷【下稱⑤卷】第50至52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18號卷 【下稱⑭卷】第71至77頁、⑫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02頁反 面、第204頁反面、第284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 犯林宜靜(見③卷第29至32頁、111至112頁、⑧卷第 5頁反 面至6頁、⑨卷第456至462頁、⑫卷第190頁)及證人即少年 翁○鑌、林○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③卷第45至48、22至25頁、105至106、10 8至109頁、②卷第65至67頁、⑤卷第43至44頁、⑫卷第32頁 至36頁反面、⑪卷第366至367頁、第201至205頁、259至263 頁);此外,並有現場圖(見③卷第61頁)、現場查獲照片 35張(見③卷第67至85頁)、被害人資料及代號對照表1份 (見④卷第14至16頁反面)、被告陳閎澤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④卷第28至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9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③卷第21、 43、44、55至60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 通聯記錄(見⑩卷第173至277頁)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 六所示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陳閎澤張修睿林家靖等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每位被告參與岡山詐欺機房時間,證人即岡 山機房負責人之被告陳閎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 11月15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同年12月1日 將岡山機房架設好開始作為機房,少年翁○鑌、被告張修睿林家靖均係於103年12月1日即加入上開機房,共同正犯林 宜靜係於103 年12月15日加入機房,除被告林家靖做到出事 前 1、2天即103年12月15日為止外,其餘成員均做到遭警方 查獲之103年12月17日為止等語(見⑪卷第437至442頁); 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少年林○萱加入時間跟張修睿差不



多等語明確(見⑨卷第 439頁),核與被告張修睿歷來均自 承自103年12月初或12月1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開始接聽電話 (見③卷第 38、114頁反面、⑨卷第142、450頁);被告林 家靖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自103年12月1日起加入機房及於警 詢時自陳最後一次去機房係103 年12月15日等語(見⑭卷第 73頁、④卷第18頁);共同正犯林宜靜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 承於103年12月1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等語(見⑨卷第459 頁);少年翁○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11月18日 進入岡山機房,12月 1日機房運作至17日止均在機房(見⑫ 第35頁及反面);少年林○萱於警詢時證稱:伊約103 年11 月20日進入岡山機房等語(見③卷第23頁反面)大致相符。 再參諸被告陳閎澤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訊號自103 年11 月15日起密集出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基地台(見 ④卷第37頁以下),共同正犯林宜靜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 號訊號自103 年12月15日起密集出現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或508號基地台(見⑩卷第 204頁以下),被告張修睿 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訊號自103 年11月25日起密集出現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基地台(見⑩卷第235頁以下 )等情以觀,被告陳閎澤張修睿與共同正犯林宜靜持用門 號基地台訊號各於上開時間密集出現在岡山機房附近,益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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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