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8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990號、第
16404 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國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林峻葦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某時,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國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國安隨即於同日14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峻葦,並 向林峻葦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峻葦於105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13分許起,以其持用行動 電話內之「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國安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 內之「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林國安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長憶高中附近,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峻葦,並向林峻葦收取現金,而完 成交易。
二、林國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下稱愷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詹國洋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1 分起,以其持用行動電 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國安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內 之「微信」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 林國安隨即於同日凌晨3 時37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約5 公 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詹國洋,並向詹國洋收取現 金,而完成交易。
㈡詹國洋於105 年3 月10日21時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之「 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國安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 」通訊軟體相互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林國安隨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速食店 外,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重約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小包予詹國洋,並向詹國洋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嗣警方於105 年3 月22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旁洗車場內,對林國安本人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以及至林國安位於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之1 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 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而賦予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 ,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其再行 撤回同意之理;與同條第2 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 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 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播理之精 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 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 ,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詹國洋於警詢 中證詞,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國安(以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90頁 背面,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同意 作為證據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自非得許渠等任意撤回該等 同意;且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經原審、本院審理時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符合適當 性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
人詹國洋警詢證詞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為不可採。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詹國洋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 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根據證人林峻 葦、詹國洋指證你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K 他命給 他們二人施用,有何答辯?)我承認我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二 人」、「(問:你究竟有無透過交易毒品牟利?)有,我平 均1 包安非他命賺2 、300 元,K 他命賺100 元」、「(問 :K 他命1 包多少數量才販賣?)我大概抓1 包5 克的量」 、「(問:安非他命多少數量才賣?)1 包0.8 公克」、「 (問:你是坦承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是,我認罪」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117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第62頁背面、第94頁),並經證人林峻葦證稱其以「臉書」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於105 年2 月13日1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及105 年3 月9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憶高中附近,各以1, 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等語(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偵字第79 90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詹國洋證述「最近一次於10 5 年3 月10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前 ,向他購買2,000 元的第三級K 他命毒品,我將2,000 元交 付給他,他給我含袋重約5 公克的K 他命毒品,有完成交易 。再往前推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路 000 號前向他購買2,000 元的第三級K 他命毒品,我將2,00 0 元交付給他,他給我含袋重約5 公克的K 他命毒品,有完 成交易」、「(問:你分別在何時透過微信跟林國安購買毒 品?)105 年3 月2 日、10日」、「(問:可否描述105 年 3 月2 日交易過程?)105 年3 月2 日凌晨3 點左右,我用 微信叫他,我的微信沒有圖示,林國安的圖示是賭神的背影 ,我就問他在嗎?之後我們約在十甲路附近,因為我那天剛 好去借錢,我到十甲路時,等他約2 分鐘,他就到了,當時 他開白色的豐田汽車過來,他按喇叭叫我上車,我們在車上 談數量及金額,他就現場分裝給我,裝在夾鏈袋,我當天給 他2,000 元,他給含袋重約5 克的行情重量,我們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問:105 年3 月10日交易經過?)105 年3 月10日晚上9 點多,我透過微信叫林國安,後來我們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麥當勞,他大概晚上11點半到,一樣 我上他的車,一樣跟他購買2,000 元含袋重量約5 克的K 他 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這2 次買到的K 他命,施用感覺確實都是K 他命?)是」、「(問:你總共 跟林國安購買2 次K 他命?)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0頁 ,偵字第7990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海岸巡防總局臺中 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 片、被告與林峻葦、詹國洋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3頁、 第54頁、第72頁至第74頁),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6 公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 0.2397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 24日刑鑑字第10500365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4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075號鑑驗書在卷為憑( 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偵字第7990號卷第139 頁)。二、被告以1 小包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5 公克愷他命 為單位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包獲利200 元至300 元, K 他命獲利100 元等情,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字第7990號
卷第117 頁背面),足徵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牟利之意圖。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被告若無營 利之意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科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益證其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 販賣之愷他命含袋重各約5 公克,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 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 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2日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綽號「馬葛畢」之林子翔,並配合調查 ,使警方於105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東 湖路9 巷口查緝林子翔到案,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13日中檢宏發105 偵7990字第 10879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 年10月11日中 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5154號函檢附查獲員警林洲成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從而,被告如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自身亦有 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從事販賣毒品,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自陳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爺爺中風與母親中度肢障,為改善家計使鋌而走險,意圖 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販賣毒品第二、三級毒品之對象各為1 人,各次販賣對 價高低等情,暨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查獲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3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復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餘,為其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㈡最末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餘, 亦據其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二㈡最末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罪刑主文項下併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3 、4 所示之物, 供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販賣毒品所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10日販賣與 詹國洋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上手 林子翔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觀之林子翔為累犯,3 次販賣所得均為6,000 元,犯罪情形 顯較被告為重,則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 ,顯然過重。又其因貪圖一時利益而誤入歧途,深感後悔, 家中成員感情融洽,其平日工作勤奮,並非不良份子,是本 件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3 月10日販賣與詹國洋之毒品確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詹國洋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詹國洋證稱 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得重約5 公克愷他命此,與被告自承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5 公克裝之愷他命,賺取利潤約100 元之說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又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 市○○區○○路0 段000 ○0 號6 樓之1 居所,確扣得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愷他命毒品,被告復坦承該查扣之愷他命毒品 ,為其販賣後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再酌以 證人詹國洋證稱其有施用愷他命習慣,因為只認識被告,故 均向其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證詞(見警卷第68頁背面,偵字第 7990號卷第59頁),從而,被告及證人詹國洋於偵查、原審 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雖較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重,於 一般情形下,行為人應無推翻先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 轉而承認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可能。但本案中,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刑度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乃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則被告為求犯罪事 實二㈠㈡犯行部分,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而遞減刑度之利益,確有翻異前詞之動機。再者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委任律師協助辯護,此有刑事委任狀 附卷為憑(見偵字第7990號卷第24頁、第92頁,原審卷第32 頁),若被告販賣與詹國洋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而遞減其 刑,則被告應無向辯護人隱瞞此事之動機,辯護人亦無遲至 原審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爭執之理。是被告上訴理由指摘 原審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詹國洋不當云云,並無 理由。
㈢至於證人詹國洋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在105 年3 月2 日、3 月10日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吸食愷他命並 無刑事責任,乃於警詢、偵查中謊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詞,與 其先前警詢、偵查所述暨被告偵查、原審自白明顯不符,已 難採信。再者,詹國洋稱其在10年前即已開始施用毒品,並 曾因施用愷他命遭裁罰等語(見警卷第68頁背面),顯見其 施用毒品已有相當之時間,對於警方採集嫌疑人尿液送驗, 再依尿液檢驗報告認定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毒品種類?並
非單依嫌疑人之自白而逕自認定等流程,當知之甚詳。而員 警在105 年3 月23日警詢中確實有徵得詹國洋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有調查筆錄為憑(見警卷第69頁),在此情形下, 詹國洋應已認知到警方嗣後將依尿液檢驗結果究屬二級毒品 或三級毒品為不同之處理,當場應無如其所稱因畏懼警方查 知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謊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必要,是 詹國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詹國洋於10 5 年3 月23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均 呈現陰性反應,固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然此採尿時間點,距離 詹國洋105 年3 月2 日、3 月10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已超 過96小時之最大可容許檢出時間,因此未能檢出愷他命陽性 反應,核屬當然,辯護人以詹國洋尿液未有愷他命毒品反應 為由,辯稱被告所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愷他命云云, 並無理由。
㈣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所 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減輕其刑;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8 月、3 年10月、3 年10月之 刑度,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更無情輕 法重之虞,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寬典之餘地。至於 上訴意旨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1 號另案 刑事判決之量刑結果,本屬各法院於該個案中裁量權之行使 ,且該另案被告所犯3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與本案亦有不同,自不得 任意比附援引。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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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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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餘淨重7.6 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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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97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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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電話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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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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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夾鍊袋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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