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麥克(原名李孟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麥克(所涉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以他人財物向當舖詐取 金錢之意圖。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0日間,先竊得被害人何 文政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復於89年9月間下旬某日,在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及光復北路口附近,竊得范遠詔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迨準備完畢後,旋於 89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台千當舖,冒用何文政之名義與前開當舖職員即被害 人林錦位洽談,並佯稱因剛購得前開車輛,且該汽車業經設 定動產抵押借款,因此尚未能移轉過戶渠名下。而前開車輛 ,經林錦位評估後,同意典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斯時,被告為取信於林錦位,乃冒用何文政名義,簽立押 當車切結書及切結書,且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偽造 何文政之名義,簽發票號為078262號,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 1紙(下稱上開本票)後,連同何文政名義之前開駕駛執照 影本1枚,同時交付予林錦位,表明渠同意出典前揭車輛之 意,使得林錦位誤認被告確實擁有前開典當之權利,而交付 20萬元之典當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何 文政本人。嗣經林錦位發覺有異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錦位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證、證人范遠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詞、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詞、上開本票原本及影 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 理報案單影本1份、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何文政之名義,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千當鋪,並在本票 上簽署何文政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簽發面額20萬元之上開 本票1紙交付予林錦位,並取得典當金20萬元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何文政以前是我的員工 ,我沒有偷何文政的證件,我有去跟當舖借錢,這些事情何 文政都知道,我那時候不是偷牽車或者缺錢花用,因為我那 時候開洗衣店,要開第二家店、第三家店,資金不是很好, 就拿車子去典當,如果我要盜賣,不可能後面還清償,是我 借何文政的名字,何文政知道,也有同意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何文政之名義,將上揭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千當鋪,並在本票上簽署何 文政之姓名及按捺指印,而簽發面額20萬元之上開本票1紙 交付予林錦位,使林錦位誤認被告為何文政本人,並交付典 當金20萬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25至26 頁、第103頁反面至10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證人 林錦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720號卷第5 至7頁、第38至39頁),且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已證稱上開 本票非其本人所簽立等語(見偵字720號卷第20頁),復有 上開本票原本及影本、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押當車切結 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指認筆錄可稽(見偵字720號卷第40 、10、23、8、9、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上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范遠詔,范遠詔曾於 89年9月底,委託被告販售該部車輛,並交付證件予被告, 嗣范遠詔經被告告知無人購買,並取回該車及證件,之後范
遠詔於89年10月12日17時許,向警方報案稱其於89年10月11 日16時許,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光復北路口發現該車失竊等 節,業經證人范遠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 字720號卷第15至16頁、第44至45頁、第55頁正反面),且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字720號卷第25頁)、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見偵字720號卷第2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 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見偵字720號卷第1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 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1810號判例)。被告既以前述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 究者,厥為被告以何文政之名義簽發上開本票,究竟有無得 到何文政本人之授權。觀之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證稱:「(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組來?)因我的汽車駕照遭人拿至當 舖典當贓車,警方通知我到貴組說明。(問:台千當舖於89 年9月29日收當乙部DK-8985號自小客賓士1988年份,是否為 你所典當?)不是我典當的。(問:典當人係持何文政之汽 車駕照至台千當舖,你做何解釋?)持我汽車駕照典當的人 是我以前洗衣店的老闆李孟儒,因我在他經營任職時,衣物 都由公司清洗,有時口袋所放的證件會忘記拿取,李孟儒會 幫我拿取,汽車駕照何時被拿走我不清楚。(問:李孟儒於 何時開設何家洗衣店?你當時職務為何?)於87年10月間與 朋友合夥開設「全家欣」洗衣中心,我當時在店內擔任業務 主任。(問:台千當舖被典當所簽具No078262之貳拾萬元本 票、押當車切結書、切結書所簽寫名字是否你本人寫具?) 不是我簽寫。(問:你對本案是否要提出告訴,侵害你的權 益?)要提出告訴。」(見偵字720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可知被告辯稱何文政為其先前所開設洗衣店之員工一節 ,核屬實情。衡情,被告與何文政前既有主僱關係,彼此相 識,並非素無往來、毫不相干之人,參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 竊盜、詐欺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迄 於102年間始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428號、第610 號,以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可知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已為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中,而通緝犯為隱藏自 己身分,向熟識者商借證件而使用他人身分,於社會生活中 亦偶有所聞,則被告辯稱其當時因係通緝犯,因與所經營洗 衣店之員工何文政熟識,乃向何文政借用證件,徵得何文政
之同意對外使用其名義一事,尚非全然無此可能。且依證人 即台千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林錦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被告 以何文政名義向台千當舖典當DK-8985號車輛一事,被告事 後已經用桃園市朝陽街的洗衣店與台千當舖達成和解,被告 將該洗衣店之經營權轉讓給我經營,當時被告於典當後沒有 按時繳利息,我們就在追了,我是和解後經我弟弟林錦位告 知才知道被告不是何文政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1頁 ),可知被告以何文政名義典當前揭車輛後,已與台千當舖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非對後續債務事宜置之不理,此亦 與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票據者,通常係為逃避票據責任有 所不同。雖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時口袋內所放證 件會忘記拿取,被告會幫伊拿取,不清楚汽車駕照何時被拿 走等詞,並表示要對本案提出告訴,然倘如證人何文政所述 ,其汽車駕照係放在清洗衣物之口袋內遭被告拿取,則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該汽車駕照應係證人何文政平常即會用 到之物,方會直接放在清洗衣物之口袋內,則證人何文政事 後應可發覺其汽車駕照遭拿取之事,若其未同意被告使用, 應會儘快向被告詢問索回,然其卻遲未索回,此似與常情有 所不符。參諸證人何文政於警詢一開始即陳明係經警以其汽 車駕照遭人拿至當舖典當贓車一事,而通知其到案說明,則 證人何文政倘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典當車輛,其自身亦可 能涉入詐欺罪嫌,且恐須擔負上開本票之票據責任,故本案 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證人何文政為避免自己涉入遭刑事 追訴風險或須負擔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而未於警詢時據實 以告,亦不無可能。且證人何文政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即 不到庭,而其警詢所述並未經具結擔保其內容之真實性,復 攸關己身利害,是其所為陳述內容之憑信性實較為薄弱,能 否遽採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非無疑。
㈢再者,證人何文政於警詢時,因被告尚未到案提出前開辯解 ,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就證人何文政究竟有無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簽發上開本票此一關鍵待證事項,向證人何文政詢問釐 清;而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即未到庭;於原審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經原審合法傳喚、 囑託拘提均未到庭,有原審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4日士檢清盈105助1188字第40 632號函及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復於本院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 仍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06年5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63470716號函及 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致無法就被告簽發上
開本票究有無得到何文政本人授權此一主要爭點予以調查釐 清,本件自無從遽認被告係於未得何文政本人授權之情況下 ,冒用何文政名義簽發上開本票。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林錦位 、范遠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上開本票原本及影本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 單影本1份、典當品登記簿內頁影本1紙,亦僅能證明被告有 於前揭時、地,以何文政名義,將證人范遠詔所有經其報案 失竊之上揭車輛,以20萬元典當予台千當舖等情,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係無權簽發上開本票。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以何文政名義 簽發上開支票,並持以向台千當鋪取得典當金20萬元,然尚 難認定被告係未得發票人何文政授權而簽發上開支票,是公 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